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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二建施工管理知识:人以被人的名义进行施工

2016-12-14 15:41  来源:来源于网络  字体:  打印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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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人以被人名义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人和被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法院仅对如何确定诉讼主体作出了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那么将人与被人列为共同诉讼人后,他们应该如何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人和被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江苏省高院发布的《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就明确规定,无进出口权的法人用有进出口权的法人的进出口业务章对外签约,应将两者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人与被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已被司法实践所接受。另外需要注意,被人允许他人经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易使相对人误认为是在与被单位进行交易。被单位如不承担责任,会使善意相对人遭受不合理的损失。

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大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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