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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2.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3.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三同时”。
4.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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