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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北京市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9-07-08 08:36 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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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北京市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急管理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各人民团体人事(干部)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应急管理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应急〔2019〕8号)和《关于贯彻执行<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京人社事业发〔2019〕89号)精神,现将《北京市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应急管理局

      2019年5月30日

      北京市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北京市关于贯彻执行<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由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北京市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应急管理局”)共同组织实施。

      第三条 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北京市统一命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委托北京市人事考试中心负责组卷、实施考试等考务管理工作,并会同市应急管理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交通委员按照全国考试大纲组织相应科目命审题工作以及确定当年度考试合格标准。

      第四条 北京市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五条 北京市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专业类别划分为:煤矿安全、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化工安全、金属冶炼安全、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其他安全(不包括消防安全)。每个专业设《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实务》2个科目,其中《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为公共科目,《安全生产实务》为专业科目。

      考试分2个半天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考试时间为120分钟,《安全生产实务》考试时间为150分钟。如采用电子化考试,各科目考试时间可酌情缩短。

      第六条 北京市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考试人员必须在连续的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方可取得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现工作地或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具有安全工程及相关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4年;或具有其他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5年。

      (二)具有安全工程及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2年;或具有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3年。

      (三)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

      第八条 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相关要求进行报名。报名时,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应急管理局对报名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由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核发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和有关证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九条 已取得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报名参加其他专业类别考试的,可免试公共科目。考试合格后,核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的相应专业类别考试合格通知书。该通知书作为注册时变更专业类别等事项的依据。

      第十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相分离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审题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也不得参与或者举办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一条 考试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人事考试工作人员纪律规定和考试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考试工作纪律,切实做好从试题的命制到使用等各环节的安全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第十二条 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组织管理,对违反考试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自《北京市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施行之日起之日起,原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印发〈北京市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人社发〔2009〕9号)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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