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别规定》将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主体确定为两类,一类是生产主体,一类是监管主体。对两类主体实行责任追究的形式、违法行为的界定和相应的法律制裁,都是以此为基础规定的。
(一)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
1.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2.违法行为的责任形式
(二)煤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
《特别规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煤矿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违法行为,包括下列l0种:
1.无证照非法生产的。
2.未依法对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报告的。
3.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
4.在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生产的。
5.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
6.未依法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7.1个月内3次以上发现未依法对并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8.拒不执行有关执法指令的。
9.未按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虚假档案的。
10.未依法向每位矿工发放煤矿矿工安全手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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