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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生产安全犯罪适用《刑法》的司法解释

    2019-03-23 11:19 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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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火热备考中,现为大家提供2019年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中《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科目相关知识点,希望能帮助大家在复习中有一些参考。

    安全生产相关法律

    2015年12月16日起生效的“两高” 联合发布的对刑法有关条款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办理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规定可以数罪并罚,进一步加大了对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

    教材P101-103的“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

    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有:

    1.生产安全的犯罪主体

    (1)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1)刑法第134条关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构成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2)刑法第134条关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构成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

    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刑法第135条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

    1)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

    2)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其他人员。

    (3)不报或者谎报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刑法第139条涉及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2.定罪标准及量刑情节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2、134、135、136、137、138、139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2)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第132、134、135、136、137、138、139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或“后果特别严重”。

    (多选,注意与生产安全事故分级标准对重大伤亡事故的规定不同)

    (3)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9条有关“不报谎报事故罪”规定的“情节严重”: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①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②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③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④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3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10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

    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5)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第132、134、139条规定从重处罚:

    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第(5)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389条(行贿罪)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7)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8)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9)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397条、第402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3年至5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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