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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法律责任

2019-04-02 17:41   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 字体: 打印 收藏

2019年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火热备考中,现为大家提供2019年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中《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科目相关知识点,希望能帮助大家在复习中有一些参考。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第五章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

1.责任主体

●事故发生单位

●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

●有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

●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

2.处罚规定

(1)行政处罚

设定了资格罚、财产罚和治安管理处罚三种形式。

①资格罚

对事故发生单位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

对事故发生单位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对提供虚假证明给事故发生单位的中介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

②财产罚(略)

比新《安全生产法》处罚轻(已不适用)。

③治安管理处罚

主要针对阻扰事故调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2)刑事处罚

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的刑事责任主要涉及以下《刑法》中设定的罪名:

●“瞒报、谎报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

●“妨碍公务罪”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罪”

对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其余处罚规定略):

这些严重违法行为包括:

(1)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2)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4)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5)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6)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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