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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工程师《相关法律知识》知识点:法律责任

    2014-06-21 15:19 来源: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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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责任

      (一)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培训职责的处罚

      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2.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3.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的处罚

      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2.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3.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4.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弄虚作假记录档案及证书的处罚

      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或者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处理

      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在考核、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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