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四部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其中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都按实补偿到财产所有人手中,一般不会有争议。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则是由征地拆迁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规以及市、县政府的相关文件来确定的,依据人均耕田面积确定被征土地的等级,然后按被征土地的等级确定其产值进而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数额。征地部门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付给村一级组织。然后由村组织提留部分后下发到村民小组进行分配。由于对土地补偿费分配产生争议的处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结果不一。
为解决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首先需明确几个问题。
一是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确定问题。目前法律没有规定统一的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有常住户口为基本判决依据。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有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为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出生人员,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出生人员,自其出生起即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加入取得,主要是指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然人,基于一定的事由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主要方式有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主要有四种情形,一是死亡,二是已经取得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三是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四是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
二是关于户主代理权问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民主议定程序的规定,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 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 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通过。实践中,村民会议到会的一般都是各家庭户主代表。这种情
况下,对分配问题所作的决议符合民主议定程序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对于涉及放弃部分成员补偿费分配权利的,应当要有该成年成员的明确意思表示和授权,以更好地保护少数处于不利地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
三是关于分配权的平等享有问题。土地补偿费是对土地所有权经征收而消灭的补偿。安置补助费是对需要安置人员丧失具有生活保障功能的土地经营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是对财产和财产性权利丧失的补偿,而不是一种收益。作为一种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集体土地的形成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劳动和贡献没有关系。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权是基于成员身份而来,只能是均等的。
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典型的土地补偿费纠纷:
出嫁女及子女的分配问题。出嫁女在嫁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后,原有的承包土地未收回,而且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他处已取得生活保障的,应当确认其资格未丧失。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应当认为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嫁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后,并在该地生产、生活,没有迁入户口的,没有明显证据证明其与原集体经济组织存在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不宜认定为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妇女与城镇居民结婚后,因国家政策性原因无法将户口迁入城镇的,应当确认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出嫁妇女所生子女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登记为常住人口的,只要登记来源合法,就应当确认其子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妇女离婚后迁回原籍生产生活的,也应当视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分配权。
迁入户的分配问题。对于因国家政策性移民原因迁入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已在该处生产生活,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应当享有土地补偿费用的平等分配的权利。但对于那些未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仅迁入户口的“空挂户”,不应当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回乡退养人员,虽然其已将常住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仍享有退休人员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与农业人口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应当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关于独生子女家庭要求增加一人份额分配问题。笔者认为,独生子女家庭就应增加份额提起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应当不予受理。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在《长沙市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奖励的优惠政策落实的日常工作,据此认为,此类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实践中,长沙县政府对独生子女家庭已给予了每户 3000元的奖励。
关于超生子女的分配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资格,不因父母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受到影响。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剥夺超生人口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对人的价值和基本权利的蔑视。而且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法律后果是行政处罚,其本身对自然人基本民事权利不产生影响。所以超生子女既应当享有土地的分配权利,也应当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权。
上一篇:法律辅导:用益物权概述
下一篇:土地违法案件的调查技巧
1、凡本网注明“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建设工程教育网所有,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链接、转贴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已经本网授权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且必须注明“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2、本网部分资料为网上搜集转载,均尽力标明作者和出处。对于本网刊载作品涉及版权等问题的,请作者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核实确认后会尽快予以处理。
本网转载之作品,并不意味着认同该作品的观点或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转载使用,请与著作权人联系,并自负法律责任。
3、联系方式:010-82326699 / 400 810 5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