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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代理实务辅导:国外土地空间权利设立与管理概览

2008-08-07 17:05 来源: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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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世纪末20世纪初,空间权作为一项崭新的权力类型在美国、德国、日本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出现,目前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均在立法中确定了空间权。

  关于立法上对空间权问题的规范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以美国为典型代表的单独制定空间权法的模式,一是以德国、日本为典型代表的民法模式。

  美国:所有权人可以分割处理地面、地上或地下的土地使用权

  20世纪20年代以后,由于城市人口急剧增加,美国进入一个前所未有的城市土地的立体开发与利用时期。这一时期,让与、出租某一被规定上下范围的地上、地下空间,以获取经济利益的现象不断发生。这种以特定“断层”为客体而成立的权利,被称为“空间权”或者“开发权”。美国是实行空间法模式的典型国家,即对空间权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进行单独的专门立法的模式。

  1927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关于铁道上空空间让与与租赁的法律》,是为美国法制史上有关空间权问题的第一部成文法。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第659条直接对土地上下的空间做出规定:“土地为泥土以及含有沙土、石头或其它成份而组成的物质,它包括地面以上和地面以下一定距离的开放的或有建筑物的空间,其高度和深度由法律规定的空间范围决定,或由法律允许使用的空间的权利决定。”

  1958年,美国议会做出州际高速道路的上空与下空空间可以作为停车场使用的决定,空间权概念由此被广泛传播开来。1962年美国联邦住宅局制定了国家住宅法,按照该法,空间权得以成为抵押权的标的。

  1970年,美国有关部门倡议各州使用“空间法”这一名称来制定自己的空间权法律制度。1973年,俄克拉荷马州率先完成立法,此即著名的《俄克拉荷马州空间法》。其主要内容是规定空间作为不动产,可以所有、转让、租赁、设定担保等,也可以继承;州及自治体可与其他公司实体共同开发空间,也可将公有道路用地上的不必要空间出售、出租、或对公有道路用地仅得有地役权等。

  美国东部各州近20年来的立法趋势,对于政府修建公共工程需要征收土地时,要求尽量避免征收土地所有权,改换征收特定土地地面、上空或地下某一部分的特定使用权。土地征收的客体,由土地所有权变为特定土地的地面、地上或地下的每层使用权,可以说是土地所有权及特定使用权的分割处分。由此可见,在美国,同一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可分割成两个以上不同权利的客体而予以单独处分,以征收特定使用权代替所有权,建立空间使用权的区分范围。

  德国:空间权是土地所有权的延伸,他人有无害使用的权利

  对于空间权,德国采用的是民法模式,即在民法典中设立专章、专节或专条规定若干空间权的条款,并依此调整空间权所有与利用关系的立法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空间权是土地所有权的延伸,并不是像美国立法模式规定的独立存在。

  德国承认土地所有权绝对主义,于1896年制定、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第905条第1款规定了“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扩及于地面上的空间和地面下的底层”,但也规定“所有权人不得禁止他人在排除干涉与所有权人无利害关系的高空和地层中所进行的干涉”。在认可了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包括地表、空中及地下的同时,赋予他人无害使用的权利,限制土地所有权人的空间权。该法典第1012条“土地可以此种方式设定其他权利,使因设定权利而享有利益的人,享有在土地的地上或者地下设置建筑物的可转让或者可继承的权利”的规定可谓德国有关空间权问题的最早立法。《德国民法典》中的空间权制度实质上是空间使用权制度,即以保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地表上下空间的权利。

  由于《德国民法典》包括空间使用权在内的全部利用权的规定仅有6个条文,为了解决适用上的不足,1919年1月15日德国单独制定了共计39个条文的“有关利用权之命令”,并同时赋予该命令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从而使德国空间使用权制度得到极大的改善。依据该“有关利用权之命令”,利用权是指以在他人地表、上空及地下拥有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及空间的权利。

  日本:空间权生效以该权利的不动产登记为前提

  日本在空间权立法方面,采用与德国相同的民法模式。1956年,日本私法学会第18次会议集中讨论了“借地借家法的改正问题”这一主题,这次会议实际上是为日本在立法上确立空间权制度作理论上的准备。1966年,日本修正民法典,在第269条之二追加规定空间权制度,即日本现行空间法制度。日本民法典第269条之二第一项规定:“地下或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或以之作为地上权的标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利用权,可以以设定行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据此规定,可知日本民法典上的空间权,就是指以他人土地空中或者下空的某一特定断层空间为客体而成立的特殊利用权,即区分利用权。区分利用权的客体,为空中或地中的某一特定断层空间。

  为配合区分利用权的规定,日本不动产登记发第111条第二项还特别规定了设定区分利用权的登记程序。依该法第111条第二项,设定区分利用权时,除须登记设定目的、存续期间及地租金额外,还须登记空中或地中的上下范围,及有关土地使用的限制性约定等等;就登记的效力而言,此登记为区分利用权的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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