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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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师相关法律法规辅导资料(9)

2010-09-17 09:06 来源:来源于网络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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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36条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制定。

  对县级(含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是否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没有强求一律。至于县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乡、镇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法律没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但是这却是《环评法》最为欠缺的,许多县乡政府不作环评就引入了污染环境的项目,但是却无法依据《环评法》加以约束。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有关科技规划如高科技规划,生物技术发展规划、贸易方面有关规划,也不在《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范围。

  (二)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范围

  上述部门编制的规划不是全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只规定对“一地”“三域”和“十个专项”的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九条规定: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依据此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4年7月3日颁布了《关于印发<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的通知》(环发[2004 ] 98 号),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划定了具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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