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所有权的客体
从土地利用纵向延伸的角度看,土地所有权对土地的支配性不仅及于地表,还及于地表以上和以下一定范围的空间,因而土地所有权人享有空中和地下的相应空间的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及于空中和地下。空间所有权包含在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内,构成土地所有权的一部分。空间所有权只能由土地所有权人享有。所有权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对空间进行排他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因未享有地表所有权而不能成为空间所有权的主体。但是,对他人所有土地的地表上下一定范围空间的利用,可以成为土地使用权或者空间使用权的内容。
土地所有权与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是可以分开的。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地表或地下的某些自然资源可以脱离土地权利而成为单独的权利即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自然资源开发权、使用权的客体。地下埋藏物、隐藏物等也适用这一法理。根据我国《宪法》第9条第1款、《民法通则》第79条和《文物保护法》第4条的规定,矿藏、水流、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及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表明,国家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后,仍然保留着对地下资源和埋藏物的所有权,而且,对地下资源的开发权并不当然地随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而归属于土地使用权人。
二、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和取得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两类土地所有权主体及其代表均为特殊主体,均须具有法定的特殊身份。除此之外,一切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担当土地所有权主体及其代表。
土地所有权的取得须依法律规定,而不得约定。这意味着,首先,土地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必须依法律规定,经政府确认。例如,《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取得须经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其次,土地所有权具有不可交易性。具体说,国有土地的所有权是不可出让、不可改变的;集体土地除了被依法征用而成为国有土地外,其所有权性质也是不能改变的。实行这种制度的理由如下:
第一,维护土地公有的基本制度。
土地公有制是我国历史形成的基本经济制度。在我们这样一个土地资源十分有限的人口大国,土地公有制对于社会分配公平、社会稳定和土地有效利用,都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保护耕地和其他农业用地土地。
土地所有权的、可交易性,包含着一条重要的立法政策,就是避免农村集体土地特别是耕地和其他农业用地的流失。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保护耕地,必须严格限制集体土地的流转。为此,法律必须规定,除了国家因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的需要而依照法定程序征用集体土地外,任何人不得收购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三,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公益建设的投入,尤其是在能源、交通、国防、水利、资源、环境、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领域,主要还是靠国家投资建设。在国家资金有限的情况下,建设项目的用地成本是一个重要的制约因素。如果实行土地所有权不可交易的原则,则国家无论通过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还是征用集体土地的方式,都可以比较容易地以较低成本取得所需要的土地。
第四,保持国家对地产市场的调控能力。
国家对地产市场进行适当的调控,有利于平抑地价,遏制土地投机,维持经济稳定和经济秩序。进行这种调控,不仅要运用行政手段,而且要运用市场手段。运用行政手段属于管理者行为,运用市场手段,属于所有者行为。实行土地所有权不入市的原则,意味着市场中仅存在使用权的交易,因此,国家可以通过行使所有权,来影响或制约地产市场中的使用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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