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客体
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市区即建成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城市建成区内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且不符合下述(四)所述情形的,其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将城市市区限定为建成区,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若扩大解释为城市规划区,则将与城市规划区内存在大量集体土地的现实不符。即使在城市建成区内,也应区分具体情况分别加以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当然取得土地所有权;在城市建成区内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只有符合下述(四)所述的情形,国家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如不符合上述情形,土地仍属集体所有。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被国家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为国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没收是指解放初期对地主及官僚资本土地所有权的剥夺;征收是指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施行前,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无偿地将公民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的措施;征购是指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施行前,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有偿地征用集体或个人的土地的措施。征用是指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施行后,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将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的措施。
国家取得土地所有权有多种不同的方式。虽然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四种方式均是针对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但四者在适用时间、对象及是否有偿等问题上有明显的区别。在适用时间上,只有征用适用于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施行后,其余三种方式均适用于该条例施行前,其中没收仅在解放初期采用,;在适用对象上,没收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即地主及官僚资本的土地,征收、征购的对象是集体或个人的土地,征用的对象则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是否有偿的问题上,没收与征收是无偿的,征购是有偿的,而征用则有无偿与有偿两种形式,采用何种形式视具体情况而定。
(三)除依集体所有权证或者享有集体所有权的事实被依法确认的外,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但后来在事实上转归国有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其他非农民经济组织的土地,按照1989年7月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确定为国家所有。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4项的规定,采用了国家土地所有权推定的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凡不能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均确定为国有。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方法,一是“依集体所有权证”,二是“享有集体所有权的事实被确认”。其中第二种方法是以我国大部分地区尚未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现实情况为根据的;在已经完成确权发证的地方,当然应主要采用第一种方法。对于历史上发生的集体所有土地的事实变动,即当时在没有办理土地征用,又未能办理土地登记(从50年代中期到80年代中后期,我国没有土地登记)的情况下转归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其他非农民经济组织(如华侨农场)的原农民集体土地,原则上应确定为国有。具体认定标准适用1989年7月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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