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地役权的附从性:
《日本民法典》第281条规定,“(一)地役权作为需役地所有权的从权利,与之一起移转,或成为需役地上存在的其他权利的标的。但设定行为另有规定时,不在此限。(二)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让与或作为其他权利的标的。”;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53条规定,“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为让与,或为其他权利之标的物。”因此,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与之一起转让,不得与之分离而单独成为其他权利的客体。
4)地役权内容的规定
① 地役权享有和行使的限制性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701条规定,“享有役权的一方,仅得依设定行为行使其权利,不得在负担役权的土地,或享有一切的土地,进行某种加重前者负担的变更。”、第702条规定,“负担役权的土地所有权人不得为任何行为以减少役权的行使或使役权的行使较不方便……”;《德国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地役权只能存在于可以为地役权人使用土地带来利益而设定的权利之中。地役权的内容不得超出上述性质的范围。”;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45条规定,“地役权人,因行使或维持其权利得为必要之行为,但应择于供役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瑞士民法典》第737条规定,“(2)但在前款情形中,权利人应承担以损害最少的方式行使其地役权的义务。(3)供役地人不得进行妨碍他人行使或使他人难以行使地役权的任何行为。”。这些规定表明了任何权利的享有和行使都不是无限的,地役权人不得滥用权利,逾越地役权行使的应有范围。并应以适当的方式行使权利,避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因其过失损害他人正当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予以赔偿。供役地权利人也负有容忍和不作为的义务。
②地役权主体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1021条规定,“供役地上的设备属于行使地役权范围的,在地役权的利益所需范围内,可以规定,供役地所有权人应当维护该设备。……”、第1022条规定,“地役权的利益所需范围内,供役地所有权人应当维护该设备。”因德国采“物随地走”原则,依设置物的归属界定其维护义务的承担者。若供役地上的设置物由地役权人设立或使用,地役权人仅享有使用而无其他权利时,供役地所有权人承担维护义务;《日本民法典》第286条规定,“因设定行为或特别契约,供役地所有人,负有以其费用为地役权的行使设置或修缮工作物的义务时,供役地所有人的指定承受人亦负担此义务。”第288条(一)规定,“供役地使用权人在不妨碍地役权行为的范围内,对为地役权的行使而在供役地上设置的工作物,供役地使用权人有权利用。”表明供役地所有人负有供役地上设置物的维护义务。但在不妨碍地役权行使的前提下,地役权人应允许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其在供役地上设置的设施。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55条规定,“地役权人,因行使权利而为设置者,有维持其设置之义务。供役地所有人,得使用前项之设置,但有碍地役权之行使者,不在此限。前项之情形,供役地所有人,应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担维持其设置之费用。”规定了地役权主体的义务,并于第858条赋予地役权的物上请求权。表明地役权人承担设置物的维护义务,但供役地所有人享有无害使用权且按其受益,分担维护费用。
立法中对地役权主体的权利义务做出具体规定便于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也利于纠纷的解决,对我国立法具有借鉴意义。但在我国,因土地使用权人提供土地给他人使用,地役权人由此获得便利,若再使其承担供役地上设置物的维护义务则有失公平。通常,地役权人承担该项维护义务,除非当事人有另外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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