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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土地代理人辅导:土地抵押权(1)

2010-09-17 10:40 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整理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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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定义

  土地抵押权是土地使用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不移转土地占有而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法进行处分,并以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性土地他项权利。

  抵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担保债务清偿为目的,不转移占有而就自己财产为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对担保财产享有变价处分权和就变价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土地抵押权作为抵押权的一种,具备抵押权的共同属性,适用抵押权制度的共同规则。但土地抵押权是设立于土地之上的权利和负担,属于土地权利的范畴,又要适用土地权利制度的有关规则,并符合国家的土地政策。因此,对土地抵押权定义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个特点:

  (1)土地抵押不是实物抵押而是权利抵押。

  在我国,土地所有权不具有流转性,地产市场流转的只是土地使用权。因此,土地抵押权的标的是土地使用权而不是土地本身;土地抵押权的成立和存续依赖于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存在而不是土地的自然存在。

  (2)抵押权的客体是法律允许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即权利客体的限制性。

  首先,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其次,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必须是法律允许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因为,抵押权实现的结果必然是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而我国法律对一部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的规定,如果这部分土地使用权允许抵押,实际上就等于突破了这些规定。例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具有可流转性,因而不允许抵押。乡镇企业用地使用权不能脱离厂房等建筑物单独转让,因而也不能单独用于抵押。

  (3)抵押人必须是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债务人或第三人。

  在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相分离而独立设定的情况下,所有权人不得在该土地上另行设定抵押权。例如,对于已经发包的土地,集体经济组织不具有以抵押人身份为他人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资格。

  (4)土地使用权抵押不影响土地上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效力,仅及于抵押人享有的物上权利,不涉及第三人在该土地上享有的物权,如工作物所有权、种植物所有权、房屋或土地租赁权以及各种土地他项权利。

延伸阅读:2011年 土地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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