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宪法》:
(1)第九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但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2)依《宪法》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只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者方归国家所有,其他均属于集体所有。
依据1991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1)城市市区的土地;2)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没收、征用、征收、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3)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以及其他土地。把土地登记代理人站点加入收藏夹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范围:1)城市市区的土地;2)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3)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4)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6)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客体范围主要包括:
(1)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
(2)1950年土地改革中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实施1962年《六十条》时未划人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
(3)国家建设征收的土地和已办理征收手续的土地。
(4)国有铁路、电力、通讯、水利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线路用地。
(5)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及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划拨的军事用地。
(6)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收,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
(7)国家建设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后,迁移农民集体原有的土地;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收的土地。
(8)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土地。
(9)《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移转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10)1982年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开始实施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土地;1987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处理后,确定土地所有权。
(11)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租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能够恢复耕地的,退还农民集体耕地,所有权仍属于农民集体;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的,由用地单位按租用时的规定,补办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凡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了的,可按处理决定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12)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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