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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土地代理人辅导:确定土地所有权(2)

2010-09-17 11:23 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整理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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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初步确立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

  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该章程第二条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社会主义的原则,把社员私有的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第十三条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牲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并规定社员原有的坟地和房屋地基不必入社,初步建立了集体土地“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所有权制度。上述规定表明,土改中发放了土地所有证的农民私有土地,是建国以来集体土地最初的来源,也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建立的法律依据。由于私有土地转为集体土地一般无案可查,可以通过确定入社前是否属于私有土地来决定是否属于集体土地。土地改革完成后没有颁布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应确定属于国家所有。关于1953年和1958年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中所称的公有土地,与国有土地是被等同对待的,对这部分土地,如果是在1950年土改中发了土地证的,可以认为属于农民集体,否则,应归国家所有。

  (三)巩固集体土地“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所有权制度

  1953年和1958年,国家相继颁布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但这个办法在当时的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和执行。从当时的历史情况看,由于国家正处于工业化建设的初期,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的手续极不完善,存在大量无偿或基本无偿使用集体土地有情况。集体之间占用土地,特别是公社占用大队土地,公社、大队占用生产队土地,更是无偿调拨,严重破坏了中共中央政治局1959年4月上海会议纪要《关于人民公社的十八个问题》中确定的以生产队为基础、三级所有的人民公社根本制度。针对这种现象,1960年11月3日,中共中央又发出了《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指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是现阶段人民公社的根本制度。”要求“坚决反对和彻底纠正一平二调的错误”,指出“一平二调的‘共产风’,严重破坏以生产队为基础的公社三级所有制,破坏农业生产力,必须坚决反对,彻底纠正”。凡是公社、县及县以上企业、事业单位平调生产队的土地及其他财务,“都必须认真清理、坚决退还”,“都必须在今年(1960年)内,至迟在明年春耕地以偿付清楚”。同时明确了“劳动、土地、耕畜、农具必须坚决实行 ‘四固定’,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并且登记造册,任何人不得随便调用,……。”

  1962年9月27日,中共中央第十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后简称《六十条》),进一步明确了“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集体所有的山林、水面和草原,凡是归生产队所有比较有利的,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不得占用,……。” 确立并巩固了集体土地“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制度格局。

  (四)确立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的制度

  1982年12月,我国《宪法》确立了城市土地国有、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制。其后,《民法通则》对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范围也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1982年5月4日全国人大第二十三次会议原则批准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对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的条件、审批权限、程序、补偿办法等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1986年,《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了《宪法》、《民法通则》等对土地所有权的规定,并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内容纳入该法,《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同时废止。《宪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 地、滩涂除外。”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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