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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代理人辅导: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

2011-04-19 11:17 来源: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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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的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两个条件: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因此,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不需要也不要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是法律明确的转让人的义务,转让人在达成转让协议前必须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并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时出具双方转让协议、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已投资额达到总投资额25%以上等的书面证明文件。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为公共利益需要或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提前收回,但必须经过批准并要履行法定的收回程序,并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

  出让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必须符合收回的条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请示应当包括提前收回理由、收回对象、收回程序、补偿办法等。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下发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并送达给土地使用权人。(政府批准前应当告知原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批准后土地使用权人有异议可以要求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提前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合理补偿,补偿标准为被收回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其中,无地上建筑物的,应当按照收回时原出让土地使用权剩余使用年期的土地市场价格确定;有地上物的,应当按拆迁补偿标准(房地产市场价格,含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和地上物重置成新价格)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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