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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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代理人丛书土地登记相关法规知识第四章(28)

2011-04-18 10:53 来源: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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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国 家

  一、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

  除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外,国家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国家是政权的执掌者,是全民财产的所有者,这并不排除国家为了实现自己的某些经济职能,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加一些民事活动,例如对外以国家的名义签订合同。并且当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国家公务中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时,国家在事实上处于这类损害赔偿关系的赔偿主体的地位。

  二、国家的民事能力

  国家需要参加民事活动,因此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同时,一方面国家是社会组织体,不同于以自然生命形式存在的公民;另一方面,国家又作为政权组织和全民所有制财产的所有人,又不同于作为一般社会组织体的法人。因此,国家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具有自身的一些特点,国家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特殊的能力。具体而言,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国家所享有的从事某些民事活动的能力,往往是由国家所专有的,不能由任何公民和法人所享有。例如,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企业)都可以发行企业债券,但只有国家可以发行国家公债券。这是因为国家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国家作为政权的承担者和主权者所决定的。

  (2)国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是由国家根据自身需要通过立法程序来确定的。公民和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是由国家根据社会经济条件以法律形式确认的,而不是由自己决定的。而国家是主权者,有权制定各项法律,因此,国家作为民事主体的能力除了受到社会客观经济条件的制约外,并不受其他限制。

  (3)国家不能享有专属于公民和法人的民事能力,法律对公民和法人民事能力的限制一般也不适用于国家。国家享有广泛的民事能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可以为自己任意设定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一些专属于公民、法人的民事能力,例如人格权、法人的名称权等,国家依其自身的性质并不能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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