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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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环境影响评价师资料:循环经济促进法(3)

2011-04-14 11:49 来源: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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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对废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废轮胎、废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进行拆解或者再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需要拆解和再生利用的,应当交售给具备条件的拆解企业。

  第四十条 国家支持企业开展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产品的再制造和轮胎翻新。

  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立和完善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建设污泥资源化利用和处置设施,提高污泥综合利用水平,防止产生再次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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