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检验单位
第二十七条 从事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检验的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并按规定要求取得相应的检验资格。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所属的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检验单位的资格,由劳动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省级以下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属的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检验单位的资格,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审查。
检验资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并分别由劳动部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
第二十九条 压力管道检验员必须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员必须在检验单位资格证书和检验员资格证书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检验工作。
检验单位应对其所出具的检验结果的正确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承担压力管道安装监督检验和进出口检验的检验单位,应具有公正的第三方地位。
从事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单位及其人员,不得从事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工作及有关的经销活动。
第三十二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员应保守被检验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应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从事压力管道检验的检验单位按有关收费颁发收取检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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