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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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代理人考试《理论与方法》第五章(6)

2011-08-05 09:19 来源: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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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空间使用权依不同的标准还有不同的划分:依客体“空间”的垂直方向的位置不同,可分为空中权和地下权;以空间权可否移转为标准,空间权可分为可移转空间权和不可移转空间权;以存续期间不同为标准,空间权可分为有期限和无期限空间权。我们建议从立法上,将空间使用权划分为空中使用权和地下使用权,这一划分在理论上、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从静态角度划分空间使用权,易于直观接受;于实践中,对上空和地下的使用常常发生分离,且由不同主体行使。如此划分有利于发挥空中、地下的特有功能。空中权是以他人土地为依托,在其上空建造并维持某种建筑物、工作物如高架道路、桥梁等的权利;地下权是在他人的地面以下埋设管道、电缆或者建造并维持地下设施如地铁、地下商场等的权利。在此基础上,根据目前对空间利用现状并考虑未来开发空间的合理性与可能性,为使人们对“空间权”这一新的物权类型有直观的认识,我们建议在立法中对能够存在于空中或者地下且可以取得空中使用权或者地下使用权的建筑物,工作物分别做出列举性规定。

  三、立法上确认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依附于土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

  地表与其上、下的空间客观上是联系在一起的,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不仅包括地表,而且必然延伸到地表上下的空间,取得了土地使用权,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自然要取得对地表上下空间的支配权,如取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商需使用地下一定范围的空间打地基或者建车库;农地使用权人农作物的生长也需要占用一定的空间。此外,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常常不是为了利用地表,而主要是利用地表上下的空间如建造房屋或其他附着物,土地使用权行使地上物所有权必须以享有一定空间的使用权为前提。如果不承认土地使用权人享有一定空间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也必会失去其应有的利用价值和经济价值。

  因我国现行法律对土地使用权人享有使用权的空间范围无明确界定,实践中,仅以满足土地实际利用的空间为限,默认了土地使用权人对空间的支配性权利。可喜的是在建筑技术上存在着对空间范围进行界定的理论支撑,并且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已起草并报审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深圳市城市地下空间使用条例(送审稿)》。

  依据建筑技术的理论推导,在上海特定的地质条件下,地表建物在地上空间的高度只有与地下桩位的深度达至1:1的比例才能满足其基础工程稳固性的需要。举个例子:建造一幢70米的大厦必须打70米深度的桩才能满足造房的需要。已有证实,建造30米深度的地下室亦可满足这一要求,但因后者造价过高,通常不为土地使用权人采纳。地下所利用空间的平面面积与地表建筑物的地基面积一致;深圳目前的做法以地表建物最深基础桩位的深度确定土地使用权人对地下空间的使用。《深圳市城市地下空间使用条例》实施后,土地使用权人享有地表以下至建物最深基础平面以上的地下空间的使用权,该最深基础平面的深度由主管部门在建设设计报建审查时确定。这些做法启发了我们在立法中对土地使用权人享有支配权的空间范围做出原则性的规定。

  由此,我们建议在立法中,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人享有使用权的地下空间范围应界定为:土地使用权人对该宗地表以下至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最深基础平面以上一定深度的地中享有使用权。

  此外,也需对土地使用权人享有使用权的上空范围做出界定,一可缓解土地资源利用的紧张;二可明晰土地使用权人的相邻关系,其对地上物的所有和使用不得影响其他土地权利人的通风、采光。立法上可对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人享有使用权的地上空间范围界定为:土地使用权人为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或者使用所需而对一定高度的空中享有使用权 .

  在国外有关空间权的立法例以及学者们关于空间权的论述中,对于在农地上空设定独立的空间权鲜有论述,然而,随着我国土地资源的日益紧张,农业生产技术的改进,在农地上设定空间使用权不是不可能的,因此,土地使用权人种植竹、林、作物的,地面以上植物生长所必需的上空及地面以下植物根系生长所必需的下空是土地使用权人享有使用权的空间范围,这是合法的、保证作物良好生长的高度与深度。水面也视为广义上的土地,如近海、湖泊或大型水库,以一定深度的水体设立空间使用权,分层养殖水生植物,如以中层水体设立空间使用权养殖鱼类,以下层水体及底土设立空间使用权养殖贝类。然而,通常情况下,对土地的利用多限于陆地,因此对水体的立体使用不予过多论述。

  四、在立法中,将空间地役权纳入地役权调整范围

  十八世纪以来,国外一些立法、判例、学说曾将空间使用权分为物权的空间使用权与债权使用权。前者包括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地役权,后者包括空间租赁权和空间借贷权。因空间租赁权和空间借贷权是依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的债权性权利,且现实生活中存在较少,在物权立法中没有必要规定。

  空间地役权是以他人特定的空间供自己土地便利之用的权利。虽也表现为对一定空间的使用,但与空间使用权这一空间的主要的用益性权利是有区别的。空间地役权仍具有地役性,仅是次要的、附属性的权利。引入“空间”概念后,“地役权”的范围得以扩张,不仅能够解决地表与建筑物、工作物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之间权利的限制与扩张,还能够解决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因空间的利用而发生的权利限制与扩张。地役权的规定可以调整空间地役权所涉及的一切法律关系。因此,空间使用权人为了实现其权利而需要使用地表、不同空间使用权人使用他人空间或者空间建筑物或者工作物的支撑物对已设定权利的地表的占用都依地役权的规定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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