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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代理人辅导资料:违约损害赔偿

2011-11-08 09:56 来源: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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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违约损害赔偿

  (一)违约损害赔偿的概念

  《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是指由违约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1.损害赔偿是一种违约责任 损害赔偿是对由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对方当事人利益损失的赔偿,这一特点使其区别于由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2.损害赔偿责任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目的主要是弥补或填补因违约行为造成债权人的利益损失。因此,由于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受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如果只有违约行为但没有造成损失的则不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3.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可以预先约定一方当事人在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也可以在实际损失造成后由受损失的一方向对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4.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则上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使赔偿的数额基本上相当于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所能获得的利益。

  (二)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制

  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制,是指对于损害赔偿额在一定条件下加以限制的规则。对赔偿额加以限制意味着不是所有在违约行为发生后所出现的利益损失都能得到赔偿。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制原则如下:

  1.可预见原则《合同法》第113条中规定,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表明,只有当违约方所造成的损失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违约方才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害是不可预见的,则违约方不负赔偿责任。

  2.过错相抵原则过错相抵是指在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在适用过错相抵原则时,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来决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或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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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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