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行政行为的分类
为了更好地研究和规范行政行为,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对行政行为进行分类。
一、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司法行为
依据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不同,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司法行为。
行政立法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以行政机关为一方,以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为另一方的普遍性的法律关系。其内容涉及对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行政执法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执行或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使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实际生活中得以实现的活动。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双方法律关系,以行政主体为一方,以被采取措施的特定相对人为另一方。其内容涉及行政法律规范的执行和行政措施的运用。
行政司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裁决行政争议的活动。行政司法中的法律关系是三方法律关系,以行政机关为一方,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各为一方。
二、要式行政行为和不要式行政行为
以行政行为是否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为标准,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要式行政行为和不要式行政行为。要式行政行为与不要式行政行为的区别,不在于有无行为的形式,而在于法律是否要求某种行为必须具备特定形式。
要式行政行为是指必须根据法定方式进行或者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不要式行政行为是指不需要具备特定形式或特定程序就可以生效的行政行为。一般在紧急情况出现或情况比较简单的条件下实施的行政行为,多是不要式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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