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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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代理人相关法律知识:代理(四)

2010-09-10 16:07 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整理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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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无权代理

  一、无权代理的概念、类型和特征

  (一)无权代理的概念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无权代理不具备代理的实质特征,即欠缺代理权,但具备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在民法理论中,无权代理分为广义的无权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而狭义的无权代理不包括表见代理。

  (二)无权代理的类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无权代理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没有代理权的代理即当事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根本未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

  2.超越代理权的代理即代理人虽然有被代理人的授权,但其实施的代理行为,不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而是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权。其超越代理权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构成无权代理。

  3.代理权已终止后的代理即代理人获得了被代理人的授权但代理授权所规定的代理期限届满后,代理人继续实施代理行为,其超过代理权存续期限所为的代理行为,构成无权代理。

  (三)无权代理的特征

  (1)行为人以他人的名义独立对第三人为意思表示,其行为符合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2)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这是无权代理的本质特征。

  (3)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是不确定的,并非绝对不能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由于无权代理的行为未必一定对本人或相对人不利,同时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一定的条件下,承认无权代理产生代理的法律效果,如经过追认的狭义无权代理、表见代理。

  二、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一)因被代理人的追认而产生代理的法律效力

  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有追认权,通过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可使无权代理行为中所欠缺的代理权得到补足,转化为有权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被代理人追认权的行使,有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所谓明示的方式,指被代理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对无权代理行为给予承认。所谓默示的方式,是指被代理人虽没有明确表示承认无权代理行为,但以特定的行为,如实际履行无权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义务或实际接受享有无权代理所产生的权利,视为默视承认无权代理行为。还有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也被认为是默视行为的一种方式。

  (二)因被代理人的拒绝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代理的法律效力

  无权代理行为发生后,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或拒绝追认的选择权,代理行为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如果被代理人明确表示拒绝追认或在催告期内不作出追认的表示,就可视为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代理的法律效力。

  无权代理不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时,并非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无权代理未获被代理人追认时,无权代理人应对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第三人明知代理人属于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要与无权代理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三)无权代理中第三人的催告权与撤消权

  在无权代理中,法律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赋予其追认权与拒绝权,同时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赋予其催告权与撤消权。

  1.催告权催告权是指在无权代理中,第三人有权向被代理人发出催告通知,要求其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答复是否承认无权代理行为,如超过期限本人未予答复,即视为被代理人拒绝承认,被代理人也就丧失追认权。

  2.撤消权撤消权是指第三人有权在被代理人承认无权代理行为之前撤消其与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一旦行使撤消权,被代理人就不能再行使追认权。行使撤消权的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即不知代理人无代理权。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仍与其为法律行为的第三人,即恶意第三人,法律无赋予其撤消权的必要,如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还要与无权代理人一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催告权和撤消权,但我国《合同法》第48条明确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消的权利。撤消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可见,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第三人的催告权与撤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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