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一词最早来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jus civile),其内容则来源于罗马法的“万民法”(jus gentium)。罗马法是现代民法的基础,包括市民法和万民法。古罗马早期,把调整本国公民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律叫做“市民法”,而称调整本国公民与外国人、外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关系的法律为“万民法”。后世法律学者一般认为,市民法是民法的语源,而万民法则是民法的内容来源。公元6世纪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主持将罗马法整理编篡为四部法律,后世学者称这四部法律为《查士丁尼国法大全》,又叫《民法大全》,市民法一词,遂成为罗马私法的同义语。
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民法典也都是以罗马法为蓝本,其中尤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1900年《德国民法典》和1907年《瑞士民法典》为典型。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虽然不同国家、地区在不同时期所需要和具备的民法在内容、体例上均有许多差异,但在调整商品经济社会生活关系这一点上却是相同的。由此,民事主体制度、所有权制度及债与合同制度成为各国民法的基本内容。
我国法律一直有着重刑轻民、民刑不分的传统,真正现代意义上的民法文化与观念尚付阙如。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市场经济不断繁荣,法制建设大大加强。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民事体系开始建立。《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属于基本法的范畴。近年来甚至有学者提出,民法应该与宪法相并列,高于其他部门法,是根本法之一。之后我国又颁布了一系列民事法律法规,尤其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颁布,表明我国的民事立法已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二、民法与相关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要对其有明确的认识,必须理解与之相关的一些概念。
(一)公法和私法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自罗马法以来的传统。将众多的法律部门,依照一定的观点、标准加以归类,组织形成秩序,称为法律体系。而公法、私法是对法律体系最基本的划分,把法律区分为公法和私法,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
关于公法、私法的划分标准,主要有三种学说。第一,利益说。认为规定国家利益的为公法,规定私人利益的为私法。第二,意思说。认为规定权力者与服从者的意思的为公法,规定平等者的意思的为私法。第三,主体说。认为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国家或国家授予公权者的是公法,主体是非国家或国家授予公权的平等者的是私法。以上学说标准歧异,难以同一。但大体规律却不难寻见。
公法、私法的划分,其意义在于:1)民事法律是私法而不是公法。承认并区分公法、私法,将引起法观念的变革。公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救济私权,公法为私法而存在。2)私法神圣,即人民权利、个人权利、民事权利不可侵犯,没有重大理由不得由公权力予以限制或剥夺。3)私法自治,即在民事生活领域,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国家不得直接干预,只有在当事人间发生纠纷并不能协商解决时,国家才以仲裁者的身份出面干预;除此之外,全由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市场经济客观规律发挥作用。
(二)实质上的民法与形式上的民法
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指所有调整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不仅包括成文的民法典、其他成文的民事法律法规,还包括判例法及相关的习惯法。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仅指成文的以民法典命名的法律规范,如民法典和我国的民法通则。
实质意义上的民法与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其划分原因在于法律规范本身的性质与立法的不完全一致性。立法者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可能基于立法便宜或其他技术性考虑,在有些不以民法命名的法律文件中规定有实质意义的民法规范。区分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和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有助于我们准确把握民法的本质与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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