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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土地代理人辅导:国家土地所有权的确定

2010-09-15 10:37 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整理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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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国家所有土地的来源

  建国后,新中国人民政权首先接收了旧中国的国有土地(如政府机关用地、军营和军事设施用地、国家投资企业用地、国家所有的公用设施用地等),同时,根据当时具有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没收了地主和官僚资本的土地。1950年,根据《土地改革法》,在实行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中,将一部分农村土地划归国家所有,包括:(1)分配土地时,政府酌量划出一部分土地,作为一县或数县范围内的农事试验场或国营示范农场之用;(2)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盐田、矿山及湖、沼、河港等;(3)原属于地主的,使用机器耕种或有其他进步设备的农田、苗圃、农事试验场及有技术性的大竹园、大果园、大茶山、大桐山、大桑田、大牧场等;(4)原属地主所有或公共团体所有的沙田、湖田。

  依据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和以后陆续颁布的有关土地征用的法律、法规,国家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其他建设的需要,将一些合作化以前属于农民个人所有和合作化以后属于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有偿征用后,转为国家所有。

  由此可见,国家土地所有权是在建国初期对旧中国土地所有制进行的根本性制度变革中形成,并随后来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进程不断发展的。1982年,我国颁布了《宪法》,对国家土地所有权作了如下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第九条第一款)。“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十条第一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也归国家所有”(第十条第二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第十条第三款)。这些规定,是确定我国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基本法律依据。

  (二)国家土地所有权客体的确定

  依据《宪法》第九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但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依《宪法》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只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者方归国家所有,其他均属于集体所有。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该规定关于城市土地所有权的归属,较之宪法,限定为城市市区。但我国现行法律均未明确“市区”的内涵,一般认为应以城市建成区为准。所谓城市建成区,一般是指已进行城市配套建设,具备城市功能、基本连片的区域。

  依据1991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1)城市市区的土地;(2)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没收、征用、征收、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3)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以及其他土地。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范围:(1)城市市区的土地;(2)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3)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4)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6)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客体范围主要包括:

  (1)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

  (2) 1950年土地改革中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实施1962年《六十条》时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

  (3)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和已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

  (4)国有铁路、电力、通讯、水利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线路用地;

  (5)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及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

  (6)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

  (7)国家建设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后,迁移农民集体原有的土地;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

  (8) 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土地;

  (9)《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①签订过土地移转等有关协议的;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③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④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⑤已购买原集体所有建筑物的;⑥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10)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开始实施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土地;1987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处理后,确定土地所有权。

  (11)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租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能够恢复耕地的,退还农民集体耕地,所有权仍属于农民集体;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的,由用地单位按租用时的规定,补办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凡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了的,可按处理决定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12)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延伸阅读:国家 土地 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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