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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地使用权的内容和限制

2010-09-16 13:56 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整理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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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农地使用权的内容。

  农地使用权人在权利期限内,对土地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部分处分权,并可依法继承。荒山、荒地、荒丘、荒滩等未开发利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须达到一定的转让条件方可转让,具体转让条件依各地方的有关规定。

  在各类集体土地使用权中,农地使用权人享有的权利最充分,其在权利期限内对土地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为了稳定承包关系,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中对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也给予了明确的答复。据此,如果承包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可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取得农地使用权。荒山、荒地、荒丘、荒滩等未开发利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权限内容一般依承包合同确定,但因其权利客体的特殊性,处分该权利时,应当充分考虑资源开发利用的程度,如陕西宝鸡、黑龙江等地关于“四荒”资源使用权的立法规定该承包经营权须达到一定的转让条件方可转让,实践中应当严格依法行事,防止一些单位和个人将承包经营权倒卖牟利,而“四荒”资源却得不到真正的开发利用。

  (二)“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

  依法承包并已办理土地登记的荒山、荒地、荒丘、荒滩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经发包方同意,并出具书面证明。集体土地上农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经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同意。

  依《担保法》第34条第5项和原《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集体荒地土地使用权已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设定抵押权。为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需出具发包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三)农地使用权人行使权利应受的限制。

  此限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不得擅自改变权利取得时设定的土地用途。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他相关自然资源立法的规定,法律对农地使用权用途的限制与对企业建设用地权用途的限制有所不同。对后者是严格的用途限制,而对前者仅在农用地转非农用地方面是严格的用途限制,其目的在于实现耕地的保护。对此,《土地管理法》第4、31、44条均体现了这一立法主旨。而农、林、牧、渔业用地之间用途的改变,法律并未严格禁止,只是禁止或限制上述用途改变导致对自然资源的破坏性开发、利用。例如,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等,为《土地管理法》第39条所禁止。因此,农、林、牧、渔之间土地用途的改变应依有关法律规定,并应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至于农、林、牧、渔各部门中的具体用途的改变,例如种植作物由粮食生产转变为蔬菜生产,不属于土地用途改变,可以由承包经营权人自主决定。

  第二,不得闲置耕地。

  我国是一个耕地资源极为稀缺的国家,闲置耕地与立法取向不符。《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3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土地。”此项规定既适用集体耕地,也适用国有耕地。

延伸阅读:农地 使用权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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