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义
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权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支付场地使用费或以中方已取得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而取得的一定期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定义主要是从权利主体(外商投资企业)、权利取得方式与代价(以支付场地使用费或者以中方所取得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权利内容特征(有期限限制)等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权做出的概括。因为在外商投资企业相关立法颁布和实施之时,国家尚未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故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权利存续的有期限性,类似于出让;其取得的低偿性及通过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合同书”,又类似于划拨。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权是一种既不同于出让,也不同于划拨的特殊形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权的取得
(一)外商投资企业直接申请用地而取得场地使用权。
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34、37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向政府申请用地,经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并缴纳场地使用费后,可取得土地使用权。依照这些规定,场地使用费的缴纳主体及场地使用权的享有主体都非常明确,实践中争议不大。
(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因中方合资者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而取得场地使用权。
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8条“合营企业所需场地的使用权,如已为中国合营者拥有,则中国合营者可将其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其作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的规定,可以确定依上述方式取得的场地使用权,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合营期间享有。同时,依据现行法规的规定,中方合资者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也应缴纳场地使用费。然而,由于实践中存在作价依据不明确、不统一以及乱作价现象,使得场地使用费的缴纳极易发生纠纷,因此应区分不同情形而分别加以规定。实践中,中方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主要有两种作法,一是以场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作价出资,二是仅以场地开发费作价出资。根据公司法理论,股权和公司法人所有权是由投资者的所有权转换而来的具有法定内涵的新的财产权利。据此,对于土地这一特殊客体,合资企业(公司)虽不能因以其作价出资便对其享有完全的所有权,然而却应对其享有完全的使用权,这就要求中方合资者应该以没有任何负担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而不能在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同时转移其上的负担。也就是说,应该依作价内容的不同来确定场地使用费的缴纳主体,而不应不分具体情况一律由中方合资者缴纳。如果中方的作价金额包括场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两部分,其中包括了土地使用权上的负担(即缴纳土地使用费),则应由中方对其负责;如果作价金额仅为场地开发费的,中方已经支付了相应的代价,则场地使用费应由合营企业缴纳。
(三)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因中方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而取得场地使用权。
依《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8条的规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土地使用权。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按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的契约式的合营企业,且合作企业既可具有中国法人资格,也可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因此,合作企业场地使用费的缴纳及场地使用权的享有应当依照合同条款来确定。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果合作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又承担了交纳场地使用费的义务,则应确定该合作企业享有场地使用权。
三、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权的期限
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权有期限限制,依《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1条“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以经批准的企业经营期限为准。在没有确定经营期限的,可由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使用合同中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土地使用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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