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36条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制定。
对县级(含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是否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没有强求一律。至于县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乡、镇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法律没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但是这却是《环评法》最为欠缺的,许多县乡政府不作环评就引入了污染环境的项目,但是却无法依据《环评法》加以约束。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有关科技规划如高科技规划,生物技术发展规划、贸易方面有关规划,也不在《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范围。
(二)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范围
上述部门编制的规划不是全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只规定对“一地”“三域”和“十个专项”的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九条规定: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依据此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4年7月3日颁布了《关于印发<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的通知》(环发[2004 ] 98 号),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划定了具体范围。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
一、工业的有关专项规划
省级及设区的市级工业各行业规划
例如:2007年10月广西铝工业“十一五”发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二、农业的有关专项规划
1、设区的市级以上种植业发展规划
例如:河北省行唐县在其“十一五”规划中提出了落实红枣产业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天津市静海县在2008年工作要点中针对种植业也提出了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问题。
2、省级及设区的市级渔业发展规划
3、省级及设区的市级乡镇企业发展规划
乡镇企业的主要任务就是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提供社会服务,增加社会有效供给,吸收农村剩余劳动力,提高农民收入,支援农业,推进农业和农村现代化建设。因此我国省级等乡镇企业发展规划中应当就乡镇企业作出环境影响评价。
三、畜牧业的有关专项规划
1、省级及设区的市级畜牧业发展规划
2、省级及设区的市级草原建设、利用规划
四、能源的有关专项规划
1、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
2、设区的市级以上流域水电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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