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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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师相关法律法规考前讲义资料汇总(37)

2010-09-15 11:48 来源:来源于网络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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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熟悉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加强防范的有关规定

  第31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32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八、掌握新建和技术改造的企业防治污染和公害的有关规定

  第25条: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九、掌握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三同时”的有关规定

  第26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有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十、熟悉违反建设和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关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建设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35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1)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2)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3)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4)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5)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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