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国际土木工程合同管理的惯例(如FIDIC第12、13条约定),一般合同工程变更估价的原则为:
1)对于所有按工程师指示的工程变更,若属于原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上增加或减少的工作项目的费用及单价,一般应根据合同中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单价或价格而定或参考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单价或价格而定。
2)如果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包括此项变更工作的单价或价格,则应在合同的范围内使用合同中的费率和价格作为估价的基础。若做不到这一点,适合的价格要由工程师与业主和承包商三方共同协商解决而定。如协商达不成协议,则应由工程师在其认为是合理和恰当的前提下,决定此项变更工程的费率和价格,并通知业主和承包商。如业主和承包商仍不能接受,工程师可再行确定单价和价格,直到达成一致协议。如估价达不成最终的一致协议,在费用或价格经同意或决定之前,工程师应确定暂时的费率或价格,以便有可能作为暂付款包括在按FIDIC合同条件13条签发的支付证书中。承包商一般同工程师协商,合理地要求到自己争取的单价和价格,或可以提出索赔。
3)工程师需作决定的单项造价及费率,是相对于整个工程或分项工程中工程性质和数量有较大的变更,用工程量清单中价格已是不合理的或不合适时,例如在概算工程量清单内已有200个同样的分部细目,而工程师又命令多做10个同样的分部细目,这毫无疑问可以用工程量清单内的价格;若倒过来讲,原工程量清单中只有10个同样的细目,这时多做200个同样的分部细目显然是对承包商有利,可以用同样的施工机具、模板、支架等手段来施工时,引用原来的单价显然不合理,需要把单价调低一些。
我国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所确定的工程变更估价原则为: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新版示范文本的原则也为我国法律所确认。建设部1999年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17条规定变更价款的估价原则为:
1)中标价或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中已有与变更工程相同的单价,应按已有的单价计算;
2)中标价或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中没有与变更工程相同的单价时,应按定额相类似项目确定变更价格;
3)中标价或审定的施工图预算或定额分项没有适用和类似的单价时,应由乙方编制一次性补充定额单价送甲方代表审定并报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乙方提出和甲方确认变更价款的时间按合同条款约定,如双方对变更价款不能达成协议则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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