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立法主体为:
1.国务院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其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包括:
(1)依职权制定行政法规,其形式一般为“条例”、“规定”、“办法”等。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的各项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依法定程序而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
(2)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制定某些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法规。例如,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对职工退休退职办法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的决定》,1984年9月18日全国人大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1985年4月10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等。
2.国务院各部门根据国务院组织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其中较大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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