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军事设施用地(含靶场、试验场、训练场)依照解放初土地接收文件和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划拨土地的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国家确定的保留或地方代管的军事设施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军队,现由其他单位使用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为他项权利。
经国家批准撤销的军事设施,其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规定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确定使用权。
2、依法接收、征用、划拨的铁路线路用地及其他铁路设计用地,现仍由铁路单位使用的,其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铁路线路路基两侧依法取得使用权的保护用地,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
3、国家水利、公路设施用地依照征用、划拨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划定用地界线。
4、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除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外,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但严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1982年5月以后非法转让的,经依法处理后再确定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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