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土地登记制度兼具权利登记制度和托伦斯登记制度的特点,偏重于权利登记制度。其主要特点为:
1.土地物权变动原则上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在特定情况下也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2.实践中一般采取以实质审查为主、形式审查为辅的模式《物权法》及《土地登记办法》对于审查的形式都没有明确规定,但登记机构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当事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3.登记有公信力土地权利一经登记即具有法律效力,即使登记在土地登记簿上的土地权利或权利变动事项依照实体法不成立或无效,对于善意取得土地权利的第三人仍然有法律效力,善意第三人取得的土地权利不可推翻,不负返还义务。
4.土地登记实行依申请登记原则。
5.登记簿的编成采取物的编成主义从根本上说,我国的土地登记簿是按物编成的,即以土地为标准,按宗地号为顺序编成。按人编成主要体现在土地归户卡上。
6.颁发权利凭证土地登记机构将土地权利和权利变动事项登记到土地登记簿上后,还要向土地权利人颁发土地权利证书,主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作为由土地权利人持有的享有该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登记簿部分内容的副本。
7.土地登记不仅登记静态的土地权利,而且登记动态的土地权利。
8.土地登记不及地上的建筑物和附着物土地登记的标的物仅限于最狭义的土地,不包括地面上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附着物。这主要是因我国目前不动产管理的体制决定的。这一做法与国际上通行的把地面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作为土地登记内容的一部分的做法不一致。
9.土地登记机构一般设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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