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特定案件中,原告必须确定适格的被告,其所提起的诉讼才有可能被人民法院受理。确定被告的原则和标准是: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的,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逾期作出复议决定的,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就原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复议决定无效;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起诉的,而仍符合起诉条件的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时,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时,以最初行政机关为被告。
(3)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4)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诉的,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但法律、法规对该派出机关有授权的除外。
(5)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非行政机关不能作为被告。但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通知该非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6)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7)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8)当事人不服经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9)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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