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动产质权的效力范围。动产质权不仅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而且具有占有质物并直接支配其交换价值的效力。动产质权的效力主要体现在质押担保的范围。《担保法》第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另外,质权人对质物的支配力及于质物所产生的孳息和质物的从物。《担保法》第68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91条还规定,“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2.出质人的权利和义务出质人在法律上享有对质物的处分权。出质人在法律上并未丧失对质物的所有权,质权成立后,出质人仍可将质物处分、转让或赠与他人,但质权并不因此而受影响。出质人是第三人时,物上担保人在代位清偿债务后,对债务人有求偿权和代位权。
出质人应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出质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而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了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以外,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质权人因保管质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出质人有偿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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