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诉讼时效,是指由民事基本法与特别法就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短于或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时效。特别诉讼时效通常短于普通诉讼时效,是因为它处理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要求必须在更短的时间内予以确定化。特别诉讼时效不具有普遍性,只适用于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另外,我国《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和技术进出口合同发生纠纷,要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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