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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代理人知识点:违约金的效力

2014-05-06 11:43 来源:来源于网络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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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约金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见,违约金具有双重效力,即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效力和对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非违约一方利益损失的赔偿效力。

  1.惩罚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又称为固有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在违反合同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惩戒,不以损害事实为前提,只要违约事实存在,就应当支付违约金,造成对方损害的,还应赔偿损失。《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这里所规定的就迟延履行部分约定的违约金即属于惩罚性违约金。这里应注意的是,作为合同担保方式之一的定金对违约方也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在具体合同中如何处理违约金与定金条款的适用问题,应按《合同法》第116条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可见,惩罚性违约金与定金的罚则并不能并用,只能选择其一。

  惩罚性违约金的支付,应按合同的约定。当事人约定概括性惩罚违约金的,其支付的金额应与违约的程度相适应,当事人根本违约的,应支付全额的违约金,而非根本违约的,只需支付与违约部分相适应的违约金。

  2.赔偿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即赔偿额预定违约金,是指一方当事人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作为损失的赔偿金。赔偿性违约金以损害事实的出现为前提,造成损失的,需要支付违约金,没有损失的,不支付违约金。

  赔偿性违约金的支付,应与损失额相适应,而不能机械地按约定的数额支付。《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责任编辑:玛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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