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的效力
1.要约的生效时间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因此,何时为“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是决定要约生效的关键。一般而言,要约的生效时间因要约的具体形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口头要约应该是自受要约人了解要约内容时生效,非口头要约自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由于非口头要约的形式可以有书面和其他形式,所以应根据形式的不同来判断何种情况属于“送达”。对于书面要约,除了实际交付给受要约人或其代理外,还可以是送达到受要约人能够实际控制的地方。对于其他形式的要约,我国《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2.要约效力的内容要约的法律效力包括对要约人的效力和对受要约人的效力。
要约对要约人的效力表现在,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就受到要约的约束,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不得随意撤回、撤销或对要约的内容加以限制或变更。如果是出卖特定物的要约,要约人还不得就该特定物向其他相对人发出要约。这是因为,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受要约人可能因接到该要约而拒绝第三人内容相同的要约或不向他人发出要约,也可能已经为承诺后履行合同作出了必要的准备,如果要约人可以随意撤销或变更要约,势必会使受要约人的利益受到损失,也不利于正常的交易秩序。当然,要约的约束力是相对的,根据实际需要,法律允许要约人在受要约人承诺前撤销或变更要约。
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效力,属于要约的实质效力,又称为承诺适格,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取得承诺的权利和资格。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是有权利向要约人作出承诺的人,这种承诺资格是不能转让也不能由其他人代替的,否则,将视为是他人对要约人发出的新要约。受要约人有权决定是否对要约作出承诺,在不作出承诺时也不负有通知要约人的义务,即使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规定承诺人不作出承诺通知即为承诺,该规定对受要约人也不发生效力。
3.要约的存续期间要约的存续期间是指等待承诺的期间。它表明要约在多长时间内发生法律效力。要约的存续期间有两种:
(1)确定的存续期间。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的期间,以要约人规定的期间为存续期间。
(2)未确定的存续期间。根据要约形式的不同而不同。以口头形式发出的要约,如果受要约人没有立即作出承诺,则该要约失去效力。以书面形式发出的要约,应以一定合理的期间为存续期间。所谓合理的期间应包括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作出承诺所必要的时间;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所必需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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