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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信访规定》之法律责任

2014-08-12 09:22 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整理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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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或者拒不执行有关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依照《信访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的;

  (六)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以支持的;

  (七)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第四十一条信访工作人员处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芊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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