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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

1996-08-23 00:00   来源: 字体: 打印 收藏

    (1996年8月23日 水利部水建[1996]397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的管理,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理工程师系岗位职务,指经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统一考试合格,经批准获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工程建设监理人员。
  
  第三条未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虽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四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审批和注册管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负责组织本流域机构下属单位的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资格初审和注册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资格初审和注册管理工作。
  
  第二章监理工程师资格审批
  
  第五条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在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的统一指导下进行。
  
  第六条水利部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是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的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水利部建设司,负责监理工程师资格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水利部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有关要求;
  
  二、发布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通知;
  
  三、确定考试命题,提出考试合格标准;
  
  四、受理考试申请,审查考试资格;
  
  五、组织考试、评卷;
  
  六、向水利部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八条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后具有三年以上水利工程建设实践经验;
  
  二、经过水利部认定的监理工程师培训班培训合格并取得结业证书。
  
  第九条凡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者,需填写《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由所在单位按隶属关系逐级审查申报:
  
  一、流域机构所属单位的申请表由流域机构初审;
  
  二、地方所属单位的申请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初审。
  
  经初审合格后,报部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办公室(部直属单位的申请表由本单位初审),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参加考试。
  
  第十条经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水利部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提出符合监理工程师资格者名单,报部批准后,核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章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
  
  第十一条水利部是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注册工作由水利部统一部署。
  
  水利部建设司是部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机关。
  
  各流域机构是本流域机构所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是本行政区所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
  
  第十二条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身体健康,胜任工程建设监理的现场工作。
  
  第十三条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需由申请者填写《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表》,由监理单位按隶属关系向注册机关提出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收到申请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予以注册,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向监理单位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批准书》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十四条监理工程师只能在一个监理单位注册并在该单位承接的监理项目中工作。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注册机关每两年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持有者复查一次。对不符合条件者,核消注册并收回《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复查结果报水利部备案。
  
  第十六条监理工程师退出、调出所在的监理单位或被解聘,须向原注册机关交回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核销注册。如再从事监理业务,须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七条国家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十八条监理工程师违反本办法,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六章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表》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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