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建设用地回收
对于国有土地,在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形时,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建设单位的使用权: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第1)项、第2)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1)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3)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第1)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5)征地实施监管
国土资源部2004年11月颁布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对征用土地之后进行监管。
一是要公开征地批准事项。经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征地批准事项。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在被征地所在的村、组公告征地批准事项。
二是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应按法律规定的时限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拨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配合农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是征地批准后监督检查。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对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因征地确实导致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下降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积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多渠道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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