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做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Et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在行政处罚中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权利
(1)陈述和申辩;
(2)申请复议;
(3)拒绝和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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