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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区管理暂行办法

2013-09-24 09:44    【  【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灌区工程,发挥设计效益,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农业增产,搞好灌区的经营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管理的灌区(包括引水、蓄水、提水等灌区)。社队集体管理的溉区可参考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各级水利主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加强对灌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充实和培训管理人员,督促改善经营管理,用灌区管理技术经济指标进行考核与评价,做到建好一处,管好一处,用好一处。

  第二章 灌区的组织体制

  第四条 国家管理的灌区的管理体制,凡受益或影响范围在一县、一地、一省之内的灌区,由县、地、省负责管理,跨越两个行政区划的灌区,应由上一级或由上级委托一个主要受益的行政单位负责管理。关系重大的灌区也可提高一级管理。

  管理体制应保持稳定,不可任意变动,如必须变动时,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以灌溉为主的水库及其灌区,一般设统一的管理机构进行管理。水库及水利枢纽工程规模较大、影响重大或与灌区距离较远的,在上级水利主管机关统一领导下,分设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较小河流或同一河段上有多处用水关系密切的灌区,可以按河系或河段建立机构,统一管理。

  灌区范围内国家修建的小型水库、提水站、水电站以及渠道上的小型船闸等工程设施,均应由灌区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第六条 灌区管理组织,实行按渠系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采取专业管理机构和群众性管理组织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七条 国家管理的灌区,属哪一级行政单位领导,即由那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立专管机构,根据灌区规模,分别设管理局、处或所。集体管理的灌区,由社队设专管机构或专人管理。不准存在无人管理现象。

  第八条 灌区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召开灌区代表会,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由灌区管理单位和受益地区有关负责同志组成,由上级行政领导任主任委员。灌区专管机构是它的常设办事机关。

  支、斗渠也应成立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

  第九条 灌区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审查灌区管理单位的工作计划和总结,制定和修改灌区管理的规章制度,研究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灌区代表会的任务是反映受益社队的意见和要求,审查灌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讨论管理委员会提交代表会研究的重大问题,并做出决议。

  管理委员会和灌区代表会的决议,报上级行政领导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灌区专管机构的任务职责:

  1、贯彻执行有关方针、政策,上级有关部门的指示,灌区代表会和管理委员会的决议;

  2、建立健全灌区群众性管理组织;

  3、进行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工程安全和正常运用,组织受益单位做好田间工程和平整土地;

  4、组织受益单位进行渠道的清淤、堵口、抢险等工作;

  5、实行计划用水,改进灌溉技术,提高灌溉质量,搞好排水,改良灌区土壤;

  6、开展灌溉试验工作,推广科研成果,总结群众经验,指导科学用水;

  7、保护水源水质,防止污染;

  8、组织进行灌区绿化工作;

  9、组织水费收缴,开展多种经营,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营管理;

  10、健全原始记录和管理台帐制度,加强统计工作,建立技术档案;

  11、做好职工培训工作,提高政治、业务、技术水平、关心职工生活,解决实际困难。

  第十一条 灌区专管机构人员编制由水利主管机关按照《水利工程管理定员试行标准》提出定编方案,报请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后执行。

  灌区领导班子要在坚持革命化的前提下,逐步实现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管理人员的配备应力求精干,压缩非生产人员,充实工程管理、用水管理第一线的生产人员。

  第十二条 国家管理灌区专管机构的职工和国家派到社队集体管理灌区工作的干部,应和国家事业单位职工同样考绩升级,享受同样的政治和生活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 灌区内组织社队管理的渠道,设段长、斗长(看水员)等,在专管机构领导下,负责本渠系范围内的管理工作。段长、斗长(看水员)和段、斗技术员、巡渠养护专业队、浇地队(放水员)等群众管理人员由受益社队配备办事公道、热心水利事业的人员担任,采取与当地农业生产责任制相适应的形式,实行定岗位、定任务、定工作质量、定报酬奖惩的责任制。

  第三章 灌区的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灌溉工程在建设阶段应将末级固定渠程道以上各级灌排渠道、建筑物及管理上所需要的房屋,交通、通讯设施等修建齐全,经有关部门按照《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验收办法》共同验收合格后,方能接收管理。

  现有灌区在建设阶段遗留尾工很大需要续建、补套或改建的,由水利主管机关安排设计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报上级审查批准,列入年度计划后,进行续建、补套或改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任意在灌区各级渠道上增建建筑物,增设提水站。需要增建或改变原有建筑物时,必须向灌区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才得进行。

  第十六条 按照规划设计经国家批准已建成灌区的水源应受到保护;不得随意侵占、堵截灌区原有水源。

  第十七条 灌区工程的保护,要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结合自然地理条件、历史情况和社会经济的具体情况,在灌区各种建筑物周围划定管理范围;在渠道及渠堤两侧划定护渠地。保护范围已划定并征购的土地均应收回,由灌区管理单位管理;未划定的由灌区管理单位报请当地政府划定,并明确边界,树立标志,发给证明。

  第十八条 为保护灌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不允许毁坏灌排渠道、建筑物和观测、通讯、交通等附属设施;禁止在渠堤上垦植、铲草及滥伐渠林;禁止在保护范围内埋坟、取土、挖砂。不许向渠道内倒垃圾、灰渣,不许在排水渠道内设障堵截;造成损失应由排放、设障单位赔偿,并负责在限期内解决。对蓄意破坏或造成严重损失的,要在经济、行政上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工程的维修养护,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1、制定工程管理养护办法;

  2、对重要工程设施建立检查观测制度,定期检查观测;

  3、发动群众订立护渠公约;

  4、渠道和建筑物要经常进行维修养护,做好岁修、清淤等工作;

  5、加强排水系统的管理,保持渠沟设计断面,保证排水畅通,控制地下水位,防治土壤次生盐碱化,改良冷浸田、烂泥田等。

  第二十条 工程维修养护工作由灌区管理单位和受益社队分工负责。属于专管机构管理的工程设施,所需维修资金,从水费等收入中开支,维修用工按受益分摊,其报酬由灌区提出报当地政府批准办理。由社队管理的工程设施,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合理分担用工和维修费用;由专管机构提出标准和要求,进行技术指导,由社队负责组织施工。

  第四章 灌溉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灌区实行计划用水。有关用水单位应编制用水计划,向灌区管理单位提出用水申请,经灌区管理单位综合平衡后,报主管水利机关批准,按批准的引水量和平衡后的计划供水。

  第二十二条 灌区内的用水管理,由灌区管理单位统一计划,按渠系配水。水量调配权属灌区管理单位。领导机关要支持管理单位行使管水的职权。

  第二十三条 用水计划的编制,灌区管理单位根据水源情况、渠系布置、工程设计和渠道输水能力、作物种植面积、灌溉制度和用水单位的申请,对供需水量进行平衡计算,编制年度或灌溉年度或灌溉季度用水计划,经灌区管理委员会审核,做为用水管理的基本依据。

  平衡水量时,对灌区内水库、塘坝、提水站、水井等各种工程设施所能提供的水量,要统一考虑。

  第二十四条 用水计划必须严格按照制度执行。不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改变计划,不准干预或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拦截或抢占水源,不得私自架设提水机具,不得擅自开挖引水口门,扩大引水量,破坏用水秩序。对超计划用水和违章用水单位,灌区管理单位根据不同情况有权限量供应,加价收费,或停止供水;情节严重的,报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灌溉用水之前,灌区管理单位和用水单位要做好准备工作;检查工程状况,整修渠道和建筑物,做好田间工程,订立供水用水合同,组织好浇地专业队等。

  第二十六条 灌溉放水期间,管理人员要深入田间进行灌水技术指导,掌握灌溉进度,解决用水排水纠纷,处理违章用水等。

  灌溉期间如遇特殊情况或事故,由管理单位负责处理,有计划地减水、退水或停水。

  第二十七条 所有灌区要节约用水。改进灌溉技术,推行沟、畦灌溉,消灭大水漫灌和串灌、串排,改变昼灌夜不灌等浪费水量现象;并应注意回归水和冬闲水的利用。

  第二十八条 发挥灌区内已有水井的作用,合理利用地下水;易盐碱化灌区要注意渠井结合,控制地下水位。有关水利主管机关和灌区管理单位应根据当地具体条件,研究制订管理运用的办法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 灌区应根据需要设置量水设备、地下水观测井及其他设施,做好水情、水质、墒情、土壤盐分、泥沙淤积和地下水位等测报工作。

  第三十条 每次灌水后,灌区管理单位要及时把各用水单位实用水量、灌溉面积、应交水费金额等结算清楚、每个灌溉季度和年终要全面检查灌溉用水工作,分析水的利用情况,做出总结。

  第三十一条 利用污水灌溉,灌区管理单位要按照《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要求,对灌溉水质进行监测。工业废水、城市污水须经过处理、化验合格,才可进入渠道。

  第五章 灌溉试验与科学研究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水利部门应加强灌排技术和灌溉管理的科学研究工作,把提高灌区管理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经营管理水平作为科研的重要任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水利主管机关要加强对灌溉试验研究工作的领导。根据自然条件和农业生产区划,选定有代表性的灌区,设立灌溉试验站(场),结合当地农业生产,针对当前灌溉用水中的实际问题,进行试验、示范,推广科研成果。

  灌溉试验经费列入灌区管理支出计划,从灌区收入中开支。有困难的,可报请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补助。

  第三十四条 一般灌区要结合当地农业技术推广站,开展群众性的灌溉试验活动,总结省水增产试验,做好技术传授和推广工作。

  第六章 灌区的经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 灌区管理单位属事业性质,必须加强经营管理,推广经济核算,按企业要求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水费是灌区管理经费的主要来源、各灌区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水费收入,有习惯收水利粮的地区,也可以收水利粮,并应利用灌区的水土资源,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努力增加收入,实现管理经费自给并有余,要不断增加积累,为改善灌区工程、扩大效益做出贡献。

  第三十七条 灌区水费,推行计量收费,超用加价的办法,用经济手段促进渠系工程的维修改善和节约用水。

  所有用水单位都应按照规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无故拒交或拖欠水费催交无效者,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三十八条 灌区灌排渠道两旁和建筑物周围,由灌区管理单位统一规划,植树造林,有计划地更新,严禁乱砍乱伐。

  凡由管理单位种植和管理的林木,收益归管理单位所有。由管理单位和社队联合经营的,按双方议定的比例分成。社队管理的渠道,由所在社队负责绿化和管理,收益归社队所有。

  第三十九条 灌区管理单位有经营的自主权。水费和综合经营收入,按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包干试行办法》执行。留用的财务包干结余由管理单位支配。

  第四十条 灌区管理单位要建立和健全岗位责任制,明确规定每个管理人员的职责,应知应会,定期进行考核。对完成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以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工程失事或重大事故的,按情节轻重给以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论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市、自治区水利主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订灌区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贯彻实施。

责任编辑:莫回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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