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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13-10-16 11:07    【  【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村庄和农村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第三条 村镇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申报和实施村镇建设规划;

  (三)负责村镇环境保护;

  (四)建立并管理村镇规划建设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专人负责村镇规划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乡、集镇、村庄应当分别编制乡域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七条 村镇建设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体系规划为依据,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村镇建设规划应做到合理布局、抗御灾害、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村镇建设规划应充分利用原有村镇宅基地、空闲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零星分散的居民点,提倡适当集中。

  第九条 乡域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通过,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乡域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乡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的布局、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交通、供电、供水、邮电、能源、文教卫生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主要生产项目的安排等。

  第十一条 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的内容包括:村镇规模、发展方向;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绿化、基础设施等项目建设的布局;近期建设计划等。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在行蓄洪区和低洼易涝地区规划建设村镇。现有村镇,可迁移的,应逐步迁移;不能迁移的,应有防洪涝设施。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现有生产矿井、在建矿井及国家已批准建设的规划矿区范围内规划建设村庄和集镇。

  第十四条 不得跨公路规划建设村庄和集镇,或以公路作为镇内道路。在公路一侧规划建设村镇、集贸市场的,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历史形成的跨公路村镇,应根据具体情况逐步调整改造。

  第十五条 村镇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按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建设

  第十六条 在村镇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村庄和集镇的建设规划。

  第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需申请用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村镇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九条 村镇建设规划实施前原有的建筑和设施,与村镇建设规划不一致的,应逐步调整改造。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应按期拆除,建设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村镇内较大的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其它多层建筑,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建筑企业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一条 村镇应按规划植树造林、种植花草,美化环境。

  第二十二条 保护村镇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严格保护水源。有污染的企业应限期治理,新建企业的防治污染措施应与生产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三条 进行村镇建设应当依法保护风景名胜和文物古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所建工程经补救尚可符合规划的,补办领证手续;无法补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实施规划过程中,其建筑和设施需要拆除且给予合理补偿的单位和个人,经说服动员仍拒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经设计单位设计进行建设的,处以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三的罚款。设计单位造成责任事故的,应赔偿经济损失;后果严重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吊销其设计证书和营业执照。施工的建筑企业没有与工程相应的资质证书进行建设的,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建筑企业负责赔偿;后果严重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该处以罚款的,除按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的以外,均由乡(镇)人民政府执行。罚款收入按有关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诉讼期间,工程建设应当暂停。

  第三十条 妨碍、抗拒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应当廉洁奉公,热心为群众服务。凡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省过去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莫回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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