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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

2013-10-16 14:39    【  【打印】【我要纠错】

  经2004年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

  二○○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严肃财经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

  本条前款所称行政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全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

  区、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

  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部门预算一经确立和批复,原则上不予调整和追加。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的支出预算,应当保证本部门履行基本职能所需要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对其他弹性支出和专项支出应当严格控制。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财政下拨的专项资金,应当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虚列支出,截留、挤占、挪用、浪费、骗取、套取、转移财政专项资金。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放的工资、补贴,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工资、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根据实际发生的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它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二)私设会计账簿;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八)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九)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十)其他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实行集中采购。

  第十二条 对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因特殊情况需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当经市、区、县(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

  (二)擅自提高政府采购标准;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六)与供应商恶意串通;

  (七)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当利益;

  (八)开标前泄露标底;

  (九)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十)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列收入均属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一)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

  (三)国有资产出租、出让收入;

  (四)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

  (五)其他非税收入。

  第十六条 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同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七条 具有行政执罚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以外,应当要求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2日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存。

  具有行政执罚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没收的财物,应当在结案后5日内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执罚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截留、坐收坐支、挪用、隐瞒收入,转移资金;

  (二)擅自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

  (三)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项目,扩大收费、罚款范围,提高收费、罚款标准;

  (四)对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

  (五)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不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六)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挥霍浪费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

  (七)隐瞒、截留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虚报冒领、骗取财政拨款或者补贴;

  (八)其他违反财务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将单位款项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

  (三)出租、出借银行账户。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依法管理使用国有资产,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处置国有资产和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投资的,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国有资产收益核算。

  第二十三条 对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隐瞒、截留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虚报冒领、骗取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相当于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实行财政专项资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虚列支出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浪费、骗取、套取、转移财政专项资金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对单位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冲转有关账目,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不超过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编制、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作假账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

  (八)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九)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管理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由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政府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其他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当利益的;

  (三)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无《收费许可证》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使用财政票据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或者当场收缴罚款未在规定时限内上缴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坐收坐支、挪用、转移非税收入;

  (二)擅自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

  (三)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项目,扩大收费、罚款范围,提高收费、罚款标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未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的;

  (二)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挥霍浪费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将单位款项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的;

  (三)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的。

  对有本条前款(一)、(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收缴账面所存资金。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管理使用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转让、处置国有资产,或者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投资,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

  (三)未依法进行国有资产收益核算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除了依据本规定处罚外,并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第四十一条 财政、审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的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

  第四十二条 监察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及时追究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天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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