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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2013-10-21 15:42    【  【打印】【我要纠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工作”。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中“并处以赔偿费10%─30%的罚款”的规定。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1993年8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自然因素主要指降水、风力、地形地貌、地表物质组成及地质结构等;人为活动主要指开荒扩种、顺坡耕种、毁林毁草、滥垦滥牧、开矿、烧窑、建厂(场)、修路、修建水工程等各种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贯彻执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水土流失防治应坚持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承担治理责任;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动员社会力量,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预防、治理水土流失,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的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确保规划实施,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按国家、省、县三级划分,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

  (二)组织水土保持调查勘测,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

  (三)组织、督促防治水土流失工程设施、生物措施的落实;

  (四)审批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五)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人才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

  (七)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

  (八)监督、检查水土保持工作,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完善试验、研究、推广体系,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民防治水土流失的意识。根据需要,可以在有关院校开设水土保持专业。中小学的有关课程,应当包含水土保持方面的内容。

  第九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的预防工作,组织全民开展植树造林、种草活动,增加植被面积。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农户,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轮封轮牧,防风固沙,保护植被。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滥樵、滥牧。

  第十一条 在水土流失严重、草场少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牧畜圈养,改变野外放牧习惯。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有计划的退耕,植树种草;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限期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三条 开垦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申报水土保持实施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人民政府对从事烧木炭、烧窑、开荒种植药材、培育木耳香菇等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水土保持的有关要求,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

  第十五条 采伐林木必须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崩塌滑坡危险区、易产生泥石流的地区,禁止开荒、取土、挖砂和采石。

  黄土残塬沟壑区和黄土丘陵沟壑区,禁止开荒。

  崩塌滑坡危险区、易产生泥石流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七条 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河流、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采取植树种草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河流、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一部分。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许可手续。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按照规划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

  在建设施工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林草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被损坏的设施和林草的实际价值予以补偿。

  第三章 治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相结合,注重提高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一条 山区、丘陵区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风沙区应开展植树种草,采取设置网格林带、农林间作和引黄淤灌等措施,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治理的重点,对重点流失区实行重点治理。

  第二十三条 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重点治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具体治理标准和验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者联户、专业队承包水土流失的治理,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

  水土流失的治理,可以采取多种承包责任制形式,按照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

  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果实,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承包合同规定执行。

  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给第三者;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五条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

  第二十六条 企业(含个体)、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含个体)、事业单位负担。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流失程度,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效益。

  第二十八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地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三十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除按《水土保持法》第五章、《实施条例》第五章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处罚外,对应当处以罚款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二)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三)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生区取土、挖砂、采石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滥樵、滥牧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烧木炭、烧窑等造成新的水土流失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或毁林开荒、烧山开荒,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处以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七)企业(含个体)、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仪器设备和其他治理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

  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tracy
延伸阅读:水土保持法 办法 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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