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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部分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龙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5日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部署要求,经对自治县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青龙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决定对《青龙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青龙满族自治县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进行修改:
一、对条例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除《青龙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二)将《青龙满族自治县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名称修改为《青龙满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将条款中所有“小城镇”修改为“城镇”。
二、对《青龙满族自治县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已被取消或修改的规定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旧城改造费;”。
三、对下列与上位法不一致、不衔接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青龙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大型、中型和小型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分别不超过三十年、二十年和五年。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距采矿许可证期满之日三十日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大型矿山企业三年,中型矿山企业两年,小型矿山企业一年,无正当理由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3、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对《青龙满族自治县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县城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总体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报送审批县城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已经批准的县城、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2、删除第十条。
3、将第十二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四、对条例中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改变作出修改将《青龙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青龙满族自治县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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