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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8B章:商船(本地船只)(渡轮终点码头)规例

2013-09-12 16:30    【  【打印】【我要纠错】

  548B章:商船(本地船只)(渡轮终点码头)规例

  颁布单位:香港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

  附注:

  尚未实施

  (第548章第89条)

  [ 年 月 日]

  (本为2001年第159号法律公告)

  第1条 生效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第1部 导言

  本规例自《商船(本地船只)条例》(第548章)的指定生效日期起实施。

  第2条 释义

  附注:

  尚未实施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共用通行证”(pool pass) 指根据第12条发出的共用通行证;

  “车辆”(vehicle) 指任何拟于道路上使用或经改装供于道路上使用的车辆;

  “限制区域”(restricted area) 指根据第10条当作是本规例所指的限制区域的范围;

  “订明费用”(prescribed fee) 就任何事宜而言,指根据本条例第88条订立的规例就该事宜订明的费用;

  “通行证”(pass) 指根据第12条发出的通行证,或根据第24条发出的补领通行证;

  “通行证持有人”、“通行证的持有人”(pass holder)─

  (a) 就任何共用通行证而言,指获发给该通行证的获授权人员或人;而

  (b) 就任何标准通行证或临时通行证而言,指以本人名义获发给该通行证的人;

  “终点码头”(terminal) 指根据第3条当作是为施行本规例而设置的终点码头;

  “渡轮船只”(ferry vessel) 指为运送乘客往来于─

  (a) 香港与澳门之间;或

  (b) 香港与中国任何其他地方之间,

  而由终点码头定期往来航行的本地船只,不论该船只是否亦载有货物;

  “标准通行证”(standard pass) 指根据第12(1)(b)条发出的限制区域标准通行证;

  “临时通行证”(temporary pass) 指根据第12(1)(c)条发出的限制区域临时通行证;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处长为施行本规例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以及在终点码头内当值的警务人员。

  第3条 终点码头的设置

  附注:

  尚未实施

  (1) 界线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渡轮终点码头)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第3条宣布的终点码头当作是为施行本规例而设置的。

  (2) 终点码头包括─

  (a) 终点码头界线以内的所有土地及水域;及

  (b) 在上述界线以内的建筑物、街道、码头或浮趸。

  第4条 终点码头受处长管辖

  附注:

  尚未实施

  第2部 对终点码头的一般管制

  (1) 终点码头须受处长管辖。

  (2) 任何本地船只均不得进入终点码头,但经处长允许者除外。

  (3) 处长可将整个终点码头或其部分在一段由他指明的期间内封闭。

  (4) 处长可在终点码头内陈示告示或标志,禁止任何本地船只或任何类别的本地船只在他指明的时间进入该终点码头的全部或部分范围。

  第5条 船只须使用终点码头

  附注:

  尚未实施

  (1) 除非处长另有指示,否则渡轮船只须在终点码头停泊。

  (2) 除非经处长允许,否则任何人均不得─

  (a) 在指定地点以外的地方,登上在终点码头内的本地船只或从终点码头内的本地船只离船;或

  (b) 在指定地点以外的地方,将货物装载上在终点码头内的本地船只或从终点码头内的本地船只卸载货物,

  而指定地点即位于终点码头内处长编配予该船只作该用途的地方。

  第6条 船东、代理人或船长须遵从处长的规定

  附注:

  尚未实施

  (1) 本地船只在终点码头内或进入或离开终点码头时,其船东、船东代理人或船长须遵从处长向他发出的指示。

  (2) 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处长可指示在终点码头内的本地船只的船东、船东代理人或船长─

  (a) 将该船只碇泊或系固于该码头内任何地方;

  (b) 将该船只由该码头内任何地方移往该码头内任何其他地方;

  (c) 将该船只由该码头移走,为期为一段由处长指明的期间。

  (3) 本地船只在终点码头内航行,或进入或离开终点码头时,其船东、船东代理人或船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顾及获授权人员向他传达的资料或向他作出的报知。

  第7条 对渡轮船只的到达及开出的管制

  附注:

  尚未实施

  处长可向渡轮船只的船东、船东代理人或船长送达书面通知,指明该船只到达终点码头或自终点码头开出的时间;处长可概括地就该船只一系列的到达或开出时间作出指明,亦可就该船只某一次的到达或开出时间作出指明,而该船东、船东代理人或船长须遵从上述通知。

  第8条 船东、代理人或船长的报表

  附注:

  尚未实施

  渡轮船只的船东、船东代理人或船长在处长要求时,须向处长提交一份报表,就处长指明的期间展示处长所要求的关于以下事项的详情─

  (a) 该船只的每次航程;

  (b) 该船只在每次航程中所载的货物;

  (c) 为施行第29条,该船只在每次航程中所载的乘客人数,以及乘客的类别;

  (d) 该船只在每次航程中在每个停靠港口的登船人数及离船人数;及

  (e) 该船只的人手编配或操作。

  第9条 登船和离船

  附注:

  尚未实施

  除非经处长允许,否则任何人均不得─

  (a) 当终点码头内的本地船只正在行驶时登上或离开该船只;

  (b) 使用指定跳板以外的其他方法登上或离开终点码头内的本地船只;或

  (c) 经由任何其他船只登上或离开终点码头内的本地船只。

  第10条 限制区域

  附注:

  尚未实施

  第3部 限制区域

  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渡轮终点码头)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第11条宣布为限制区域的范围当作是本规例所指的限制区域。

  第11条 禁止没有有效通行证而进入限制区域等

  附注:

  尚未实施

  (1) 除本规例及《船舶及港口管制(渡轮终点码头)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不得进入限制区域或在限制区域内停留。

  (2) 尽管有《船舶及港口管制(渡轮终点码头)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第12条的规定,任何人如随身携带就某限制区域而向他发出的有效通行证,或有经处长授权可陪同他人进入该限制区域的获授权人员陪同,则可进入该限制区域或在该限制区域内停留。

  第12条 通行证的发出及拒发的理由

  附注:

  尚未实施

  (1) 处长可─

  (a) 发出共用通行证予─

  (i) 获授权人员;或

  (ii) 他信纳因职业或工作性质而须随时进入限制区域的任何其他人;

  (b) 应根据第13条提出的申请,发出标准通行证予第(3)款提述的人;或

  (c) 应根据第13条提出的申请,发出临时通行证予第(3)款提述的人。

  (2) 通行证须符合处长指明的格式,以及受处长指明的条件规限,并可在处长酌情决定下授权获授权人员陪同任何人进入该通行证所适用的限制区域。

  (3) 处长在以下情况下方可向某人发出标准通行证或临时通行证─

  (a) 处长信纳该人是获允许使用有关终点码头的渡轮船只的船员;或

  (b) 处长信纳该人因职业或工作性质而需经常和定期进入有关限制区域。

  (4) 处长如觉得有下列情况,则须拒绝发出通行证─

  (a) 基于任何与有关终点码头的保安有关或相关的理由,要求领取通行证的人并非进入有关限制区域的合适的人;或

  (b) 基于要求领取通行证的人的职业或工作性质,该人并无必要进入有关限制区域。

  第13条 通行证的申请

  附注:

  尚未实施

  标准通行证或临时通行证的申请须─

  (a) 由要求领取通行证的人提出或由其雇主代他提出;

  (b) 采用处长指明的格式向处长提出;及

  (c) 附有─

  (i) 处长指明的文件;

  (ii) 处长要求的其他详情;及

  (iii) (如属标准通行证的申请而申请人并非获授权人员)订明费用。

  第14条 关于通行证的一般条文

  附注:

  尚未实施

  (1) 通行证并不使其持有人有权以乘客身分登上渡轮船只。

  (2) 通行证持有人不得将其通行证移转予他人。

  (3) 就某终点码头发出的通行证的持有人在进入或离开该码头时,须出示其通行证以供查验;而在他身处该终点码头内时,亦须随时在处长要求下出示其通行证。

  第15条 通行证的内容及有效期

  附注:

  尚未实施

  通行证─

  (a) (如处长如此要求)须载有足以识别通行证持有人的身分的资料;

  (b) 如是就一个或多于一个的限制区域发出的,则须指明该个或该等区域;

  (c) 须显示该通行证的有效期─

  (i) 就共用通行证或标准通行证而言,有效期为该通行证内指明的期间;

  (ii) 就临时通行证而言,有效期不得超过3个月;及

  (d) 在以下情况下即不再有效─

  (i) 该通行证的有效期届满;

  (ii) 该通行证根据第16条被取消;

  (iii) 该通行证的持有人不再受雇于在该通行证发出当日是其雇主的人;或

  (iv) 处长根据第20条要求该通行证的持有人将该通行证交回处长。

  第16条 通行证的取消

  附注:

  尚未实施

  处长─

  (a) 如觉得有以下情况,须取消通行证─

  (i) (如属根据第12(3)(a)条发出的通行证)该通行证的持有人已不再是获允许使用有关终点码头的渡轮船只的船员;

  (ii) 基于任何与有关终点码头的保安有关或相关的理由,该通行证的持有人并非进入有关限制区域的合适的人;或

  (iii) 基于该通行证的持有人的职业或工作性质,该人再无必要进入有关限制区域;及

  (b) 可基于以下理由取消通行证─

  (i) 任何规限该通行证的发出的条件已遭违反;

  (ii) 该通行证的持有人或其雇主已违反本规例任何条文;或

  (iii) 处长信纳该通行证已遗失、遭毁坏或遭污损。

  第17条 取消通行证的程序

  附注:

  尚未实施

  (1) 凡处长根据第16条取消通行证,他须将此事通知该通行证的持有人及(如他认为合适)其雇主(如有的话)。

  (2) 通行证的持有人在收到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时,除非该通知与已遗失或遭毁坏的通行证有关,否则须立即将其通行证交回以下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a) 处长;

  (b) 为此目的而在该通知内指明的获授权人员;或

  (c) (如为此目的而有在该通知内指明的话)该通行证的持有人的雇主。

  (3) 凡通行证凭借第(1)款所指的通知而交回雇主,该雇主须立即将该通行证交回处长或在该通知内指明的获授权人员。

  第18条 不再需要通行证时雇主采取的行动

  附注:

  尚未实施

  通行证的持有人的雇主在─

  (a) 该通行证的持有人的工作性质不再需要他进入该通行证指明的限制区域的情况下;或

  (b) 该通行证的持有人因任何理由而不再受雇于该雇主的情况下,

  须采取以下行动,不得延搁─

  (c) 将此事告知处长;

  (d) 向该通行证的持有人取回该通行证;及

  (e) 将该通行证交回处长。

  第19条 不再受雇时须将通行证交回

  附注:

  尚未实施

  通行证的持有人如不再受雇于在该通行证发出当日是其雇主的人,则须于他不再如此受雇后即时将该通行证交回该雇主。

  第20条 通行证在要求下须交回

  附注:

  尚未实施

  处长可要求通行证持有人将其通行证交回处长,而该通行证持有人须立即遵从此要求。

  第21条 通行证须佩戴在外衣上

  附注:

  尚未实施

  通行证的持有人须于进入或离开限制区域,或在限制区域内停留时─

  (a) 佩戴该通行证,并将之固定于其外衣的显眼位置;

  (b) 遵从规限该通行证的发出的条件;

  (c) 遵从获授权人员向他发出的所有合理指示;

  (d) (如该通行证是共用通行证)随身携带─

  (i) 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向他发出的身分证;或

  (ii) 处长认可的委任证、有效旅行证件或其他身分识别证明。

  第22条 真正乘客的豁免

  附注:

  尚未实施

  (1) 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第11(1)条不适用于─

  (a) (i) 从渡轮船只离船而正在通过限制区域的真正乘客;

  (ii) 为以渡轮乘客身分登上渡轮船只而正在通过限制区域的真正乘客;或

  (iii) 以直升机乘客身分离开直升机后正在通过限制区域的真正乘客,或为以直升机乘客身分登上直升机而正在通过限制区域的真正乘客;或

  (b) 正身处限制区域内的过境或转船乘客区内,等候下一渡轮航程的真正乘客。

  (2) 乘客须符合以下条件,方可凭借第(1)款而获豁免不受第11(1)条的规限─

  (a) 他是渡轮船只的离境乘客,并管有有效的旅行证件及由该船只的船东、船东代理人或船长发出的该船只的有效客票;

  (b) 他是直升机的离境乘客,并管有有效的旅行证件及由该直升机的拥有人、经营人或机师发出或代上述人士发出的该直升机的有效客票;或

  (c) 他是到境乘客或过境或转船乘客,并管有有效的旅行证件。

  (3) 客票须采用处长认可的格式。

  第23条 遗失通行证

  附注:

  尚未实施

  (1) 通行证的持有人如遗失该通行证,须以书面将遗失该通行证一事及有关情况向其雇主(如有的话)报告,不得延搁,如该通行证的持有人并无雇主或本身是雇主的话,则须向处长报告,不得延搁。

  (2) 凡雇主收到遗失通行证及有关情况的报告,他须以书面向处长报告该遗失事件及有关情况,不得延搁。

  (3) 任何人如拾获通行证,须将该通行证送交处长或警务人员,不得延搁。

  第24条 补领通行证的发出

  附注:

  尚未实施

  如通行证已遗失、遭毁坏或遭污损,获发给该通行证的人或其雇主可向处长申请发出补领通行证;处长如信纳该通行证已遗失、遭毁坏或遭污损,则可在订明费用缴付后,向该人发出补领通行证,以取代该已遗失、遭毁坏或遭污损的通行证。

  第25条 船长就登船或装载货物而给予的允许

  附注:

  尚未实施

  第4部 杂项

  (1)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不得登上或将车辆或其他货物装上本地船只,但经该船只的船长允许者除外。

  (2) 凡任何人被处长警告,指某艘渡轮船只已全量载满乘客、车辆或其他货物,该人不得搭乘该船只或将车辆或其他货物带上该船只。

  (3) 凡任何人被处长警告,指某艘并非渡轮船只的本地船只已全量载满乘客、车辆或其他货物,该人不得在终点码头内搭乘该船只或将车辆或其他货物带上该船只。

  (4) 第(1)款不适用于获授权人员。

  第26条 允许留在渡轮船只上

  附注:

  尚未实施

  除《入境条例》(第115章)第33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经处长允许,否则不得留在终点码头内的渡轮船只上。

  第27条 一般禁止条文

  附注:

  尚未实施

  任何人当身处终点码头内或在终点码头内的本地船只上时,不得─

  (a) 抛掷、弃置、遗下或丢掉扔弃物、纸张或废物,但将扔弃物、纸张或废物抛掷、弃置、遗下或丢掉于为此而设置的桶或容器除外;

  (b) 抛掷、弃置、遗下或丢掉任何能令人身受伤或财产受损的东西;

  (c) 从终点码头或本地船只上抛掷救生圈或装备,但在发生紧急事故的情况下进行除外;

  (d) 打开、移走或攀越在终点码头内竖立的墙壁、栅栏、障碍物、闸门或杆柱;

  (e) 行乞;

  (f) 钓鱼。

  第28条 停泊费

  附注:

  尚未实施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终点码头内停泊的本地船只的船东、船东代理人或船长,须就该船只缴付停泊的订明费用。

  (2) 无须就下列本地船只缴付停泊的订明费用─

  (a) 往来于终点码头、或往来于靠近终点码头而停泊的船只以运送货物的装货趸船或中式帆船;

  (b) 向终点码头内的船只供应淡水的淡水趸船、驳船或其他本地船只;

  (c) 向终点码头内的船只或贮存舱供应燃料的燃料趸船或驳船;

  (d) 接载乘客往返终点码头内的渡轮船只的本地船只;

  (e) 处长豁免的其他本地船只或其他类别的本地船只。

  (3)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须就本地船只每次停泊缴付停泊的订明费用。

  (4) 凡本地船只因遵从根据第6(2)(b)或(c)条发出的指示而离开终点码头内的泊位,在该船只再行停泊时不得征收费用。

  (5) 除非经处长书面允许,否则任何本地船只均不得在终点码头内的泊位停留超过24小时。

  (6) 就本条而言,当本地船只驶至并靠近终点码头的任何部分或以任何方式系固于终点码头的任何部分,即属在终点码头内停泊。

  (7) 在本条中─

  “渡轮船只”(ferry vessel) 指本规例第2条或《船舶及港口管制(渡轮终点码头)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第2条界定的渡轮船只。

  第29条 登船费

  附注:

  尚未实施

  渡轮船只的船东或船东代理人须就在终点码头内登上该船只的每名乘客,缴付乘客登船的订明费用。

  第30条 罪行及罚则

  附注:

  尚未实施

  (1) 如第4(2)或5条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遭违反,则有关的本地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

  (2) 如根据第4(4)条陈示的告示或标志的规定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遭违反,则有关的本地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

  (3) 本地船只的船东、船东代理人或船长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遵从根据第6条向他发出的指示,即属犯罪。

  (4) 渡轮船只的船东、船东代理人或船长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遵从根据第7条向他送达的通知的规定,或没有根据第8条提交报表,即属犯罪。

  (5) 任何人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违反第9、23(3)或26条,即属犯罪。

  (6) 任何人违反第25或27条,即属犯罪。

  (7) 任何人─

  (a) 身为通行证的持有人,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违反第14(3)、17(2)、19、20、21或23(1)条;

  (b) 身为雇主,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违反第17(3)、18或23(2)条,

  即属犯罪。

  (8) 任何人─

  (a) 使用或保留管有他明知或理应知道─

  (i) 已被取消的通行证;或

  (ii) 不再有效的通行证;

  (b) 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污损、更改或毁坏通行证;

  (c) 在根据第13或24条提出的申请中,或在与该等申请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任何他明知或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或提供任何他明知或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或罔顾实情地作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或明知而遗漏任何要项;

  (d) 身为通行证的持有人,违反任何规限该通行证的发出的条件,

  即属犯罪。

  (9) 任何人违反第11(1)或14(2)条,即属犯罪。

  (10) 任何人─

  (a) 犯第(1)、(2)、(3)、(4)、(5)或(6)款所订的罪行,可处第1级罚款;

  (b) 犯第(7)款所订的罪行,可处第2级罚款;

  (c) 犯第(8)款所订的罪行,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d) 犯第(9)款所订的罪行,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31条 将人拘留的权力

  附注:

  尚未实施

  获授权人员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已违反第11(1)条,即可无需手令而将该人逮捕,并立即将他带到警署,以便在该处按照《警队条例》(第232章)处置

  香港

责任编辑:天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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