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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委托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检查农会渔

2013-09-12 16:34    【  【打印】【我要纠错】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农授金字第0945071024号公告  修正发布  名称及全文9点;并自即日起实施(原名称: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委托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检查农会渔会信用部及计算机(信息)共享中心业务要点)

  一、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委会)依据农业金融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委托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管会),对农业金融机构及其计算机(信息)共享中心(以下简称共享中心)办理检查业务。

  二、金管会受托检查农业金融机构及共享中心业务,由检查局负责办理。

  前项农业金融机构系指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以下并称信用部)及全国农业金库。

  第一项共享中心系指财团法人农渔会联合信息中心、板桥市农会计算机共享中心、台北县农会附设北区农会计算机共同利用中心、财团法人农渔会中区信息中心、财团法人农渔会南区信息中心。

  三、检查局拟具检查计划,执行检查。

  四、检查局对农业金融机构及共享中心之检查频率如下:

  (一)检查农业金融机构及共享中心至少二年办理一次项目或一般检查。

  (二)检查信用部分部,视实际需要,由检查局决定抽查家数,并同信用部检查。

  五、检查局检查人员须持金管会所发之检查证始得赴农业金融机构及共享中心执行检查。

  农业金融机构及共享中心人员,应配合检查人员要求,据实提供各项业务、财务账册簿籍、传票、报表、计算机媒体等数据接受检查,不得借故推诿、拖延或隐藏。农会、渔会其它部门涉及信用部业务时,亦同。

  受检单位不据实提供各项业务、财务账册簿籍、传票、报表、计算机媒体等资料接受检查,或不配合检查人员查核时,由金管会检具事证函送农委会依法处置。

  检查人员对受检单位之财务、业务办理抽样查核,受检单位提供之资料如有隐匿、湮灭或窜改等情事,导致检查结果与事实不符时,不可归责于检查人员。

  六、检查局依检查结果,缮具检查报告,其为直辖市辖信用部者,函送市政府,副本分送农委会、中央银行、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各有关机关(构);其为全国农业金库或县(市)辖信用部者,函送农委会,副本分送中央银行、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各有关机关(构);其为共享中心者,函送农委会,副本分送各有关机关(构)。如发现受检单位有重大违法事件或调整后净值为负数时,先行速报请农委会、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实时处理,并副知中央银行及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前项所称有关机关(构)由农委会定之。

  七、检查人员对于检查事项,负守密责任,检查后对于受检查机构之业务情形,不得对外泄漏。但领队检查人员得于检查期间邀集有关人员,就检查事项充分沟通。

  八、本要点所委托检查相关费用,依「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理年费检查费计缴标准及规费收取办法」规定,由农委会按季汇缴金管会,并自九十四年度起实施。

  九、本要点由农委会及金管会会商决定,必要时检讨修正。

责任编辑:天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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